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3民初769号
原告:**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泰电气公司)与被告**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泰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708,7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16,974.41(详见《逾期损失计算表》);以上本息合计:925,714.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交货,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地小区供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环网柜、箱式变电站等电器设备,合同金额4,008,740.00元(注:含合同签订前已履行部分)。结算方式为:开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的50%,设备进场后支付30%设备款,送电前支付15%设备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一年后退还质保金。我公司依约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累计4,008,740.00元,并经验收合格,***小区电力项目已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累计给付我公司货款3,300,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708,740.00元。我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我公司认为,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铁信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我公司予以确认。但是有两点问题。一、原告主张欠款708,740.00元与我公司掌握的情况有出入,2018年5月有一个三方抹账幸福领地项目合同编号039的协议,即新天地、欧泰电气、**水泥用水泥80吨抵账欧泰电气35,200.00元;2018年9月新天地公司用筑泰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抵账欧泰电气63,700.00元。累计98,900.00元应从原告主张欠款708,740.00元中去除,应为609,800.00元。第二,原告确定我公司结款截止时间是2017年12月,此后再没有付款。到原告提起诉讼的2023年3月,时间已经过去了五年多了,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尚失了诉权。二、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损失216,974.41元,详见逾期损失计算表,是在利息基础上按1.5倍计算的,按照《***地小区供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我公司不能接受1.5倍计算的标准。三、我公司开发的***地小区,是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4日分别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两份《保障性住房建设合同》,按合同要求为我市分别建设保障性住房675套(33,700平方米)和1200套(57,200平方米)。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了,而至今**市住房保障中心并未给我公司结算费用。所以关于本案的这部分钱款是事出有因,**市住房保障中心对于这部分钱款是负有连带责任的,我公司要求追加**市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发包人铁信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欧泰电气公司(乙方)签订***地小区供电工程(设备采购)。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小区供电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地址:**市船营区长春路。第二条工程内容:购买供电设备(详见附件-设备报价汇总单)。第三条承包形式及合同价款(含税、含运费)合同总价:4,008,74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及要求:开工前支付全部设备款的50%,设备进场后支付30%设备款,送电前支付15%设备款,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一年退还质保金,乙方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必须满足电业局验收标准。铁信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欧泰电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欧泰电气公司向铁信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要求提供了全部供电设备,铁信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供电设备全部签收。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14日,铁信公司向欧泰电气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合同货款3,300,000.00元。2018年5月8日,铁信公司通过三方抹账协议的形式给付欧泰电气公司货款35,200.00元。2018年6月30日,欧泰电气公司以其拖欠铁信公司商砼款冲抵案涉设备货款63,700.00元。现铁信公司尚欠欧泰电气公司货款609,840.00元未给付。欧泰电气公司与铁信公司均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未对货款给付时间重新约定;案涉设备需在安装调试送电后视为验收合格;案涉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1月。在本案诉讼中欧泰电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函费970.00元。
以上事实有欧泰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验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铁信公司提供的单据、三方抹账协议、记账凭证、单据和欧泰电气公司与铁信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于欧泰电气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系欧泰电气公司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欧泰电气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待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欧泰电气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欧泰电气公司与铁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欧泰电气公司与铁信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款项金额,但通过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履行各自义务,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中货款给付时间的变更,现双方均认可对于结付时间未再重新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欧泰电气公司表示未给予铁信公司明确的履行宽限期,铁信公司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欧泰电气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欧泰电气公司起诉请求铁信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时,即2023年3月29日起计算。综上,本院对于铁信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现欧泰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已经全部投入使用,铁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铁信公司尚欠货款609,840.00元未支付,铁信公司对此无异议,但铁信公司主张因工程未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发生,结合本案来看,案涉设备已经于2018年1月投入至今,且双方均认可案涉设备以安装调试送电后视为验收合格,同时铁信公司也从未向欧泰电气公司主张过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设备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对于铁信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欧泰电气公司要求铁信公司给付货款609,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于欧泰电气公司起诉后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欧泰电气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欧泰电气公司主张要求铁信公司给付以609,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铁信公司要求追加**市住房保障中心为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市住房保障中心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市住房保障中心与铁信公司之间未结算不能成为铁信公司不支付给欧泰电气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于铁信公司该项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保函费问题。因该款项并非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09,840.00元及利息(以609,8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9.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18.00元,由原告**市欧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安 巍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