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91民初266号
原告:**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住所地**省**市。
经营者:***,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省**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省**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及被告**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803646元;2.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以803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4月7日止利息388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叔叔)介绍认识被告***和被告***,二人都是做消防工程,2011年至2015年被告***和被告***以做消防工程为名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共计1173646元消防器材,用于被告**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在此期间,三名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万元,用被告***舅舅***房租抵账10万元,2019年4月18日经对账三名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03646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共同做消防器材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的消防器材大部分由被告**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所用,所以三名被告应承担共同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责任,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是与同样由***作为经营者的**市物资交易市场金鼎消防器材经销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刚向**市物资交易市场金鼎消防器材经销部还款。另外,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与***进行消防器材买卖的合同相对方,且**市物资交易市场金鼎消防器材经销部仍然存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