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91民初67号
原告: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消防器材经销部,住所地吉林市物华商城A楼119号。
经营者: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光明新村22号楼2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消防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告***、***、吉林市天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被告天瑞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瑞消防公司共同给付货款803646元;2.要求***、***、天瑞消防公司以803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3.由***、***、天瑞消防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5年***和***以做消防工程为名陆续从**经销部处购买共计1173646元消防器材,用于天瑞消防公司承揽的工程中。在此期间,***、***、天瑞消防公司给付货款27万元,用***舅舅李金星房租抵账10万元。2019年4月18日经对账,***、***、天瑞消防公司共计欠货款803646元,至今未付。***和***共同做消防器材工程,在**经销部处购买的消防器材大部分由天瑞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所用,所以***、***、天瑞消防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货款的责任。
***辩称:欠款与***无关,欠的钱数不是***写的,但签名是本人写的,当时签字时是68万多元,**经销部诉请的803646元与事实不符。***只是给***打工,与***不是合伙关系,**经销部诉请的货款与***无关。
***辩称:**经销部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经销部曾于2019年9月22日以吉林市昌邑区泷天消防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泷天经销处)为原告起诉本案三名被告,案号为(2020)吉0291民初266号,依据卷宗记载,**经销部两次起诉的内容除主体由泷天经销处变更为**经销部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即在法院驳回泷天经销处的起诉后,**经销部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向**经销部支付货款,其主张自相矛盾。且在(2020)吉0291民初26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49页,其自认***2012年之前在**经销部拿货,2012年之后在泷天经销处拿货,**经销部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泷天经销处,拿货地与欠条出具的地点均为泷天经销处。**经销部仅以一份所谓的欠条为证据,主张***支付货款,而对主张的总货款1173646元始终未提供对应的购销凭证或销货清单,对本次诉讼主张的8063646元也没有提供对应购销凭证或销货清单证明消防器材确为***购买。综上,**经销部对于债权主体的主张前后矛盾,应驳回**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天瑞消防公司辩称:天瑞消防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成立,**经销部起诉的买卖关系形成于公司成立之前,天瑞消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销部天瑞消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天瑞消防公司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在**经销部购买消防器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在**经销部购买的货物由***负责取货,期间有部分货款未给付。2019年4月18日,**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晓东提出与***结算,***让***到**经销部将2011年-2015年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结算凭证,凭证载明“***欠:1.原欠条算完账总条601162元;2.现在欠条合计381798.97元;3.标准件欠33355.10元;4.现金账36530元(要货说写上给钱的);5.开发票税款800元(没条);1053646元。***付款:1.付款合计270000元,房费顶账100000元,最后应欠683636元+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在“经水人”(实际应为经手人)处签字,宋晓东将结算完毕的欠条及小票交给***,***将欠条及小票已交付***,并将结算凭证拍照后,将照片交***过目。***提交的结算凭证照片中没有“+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的字样。
原告泷天经销处诉被告***、被告***、被告天瑞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29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主张其是与同样由宋晓东作为经营者的**经销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泷天经销处亦能证明***向**经销部还款。泷天经销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进行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裁定驳回泷天经销处的起诉。现**经销部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销部提交的欠条、(2020)吉029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提交的结算凭证照片、***提交的(2020)吉0291民初266号案件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经销部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争议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与**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首先,(2020)吉029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因***与**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泷天经销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与***进行消防器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裁定驳回泷天经销处的起诉。故本案**经销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本案审理中,**经销部提交了结算凭证,***提交了向**经销部转账的部分凭证,并在庭审中自认结算凭证上记载的是2011年-2015年的货款,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经销部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瑞消防公司与**经销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货款总数。***虽然对结算凭证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授权***与**经销部进行结算,但审理中,***与***均自认,***与***是亲属关系,同时也是雇佣关系,自2011年起,***在**经销部购买的货物由***负责领取并签字,由此可以确认,***是***的雇员也是***在**经销部货物买卖的经手人,其对***和**经销部之间的货物往来情况十分清楚。且庭审中,在询问***“是否告诉***,宋晓东让你算账的事儿。”***回答:“和***说了,***让我去看看。”故***与**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晓东结算一事,***也是知晓的。**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晓东称其与***结算后,将所有的欠条和小票交给***,***亦陈述其将宋晓东结算后的欠条和小票交付***,并将结算凭证的照片交给***看,故***称其没有收到欠条和小票,也没有看到结算凭证的主张不成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经销部的经营者宋晓东与***对于2011年-2015年的总欠款数额是在欠条和小票汇总后予以清算的结果,结算凭证载明的总欠货款数额1053646元具备真实性,应予确认。
三、关于已付货款数额。***对于结算凭载明的已付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付货款应为48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30日由博达房地产公司转入**经销部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支付宋晓东10万元、2013年7月3日***向杨宋支付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张武受宋晓东指示收取3万元、抵顶房费10万元、2014年4月1转款3万元。**经销部对***已付款项中的2013年12月28日***支付宋晓东10万元、2013年7月3日***向杨宋支付2万元、2013年6月28日张武受宋晓东指示收取3万元、抵顶房费10万元无异议。**经销部对2013年12月30日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虽然收到20万元,但只留下12万元,***从20万元中拿走现金8万元,***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12万元。对于该笔货款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经销部收到20万元款项,**经销部对于收到该20万元无异议,对款项性质系***支付的货款亦无异议,但主张***从20万元中拿走现金8万元,而***予以否认,对此**经销部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销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当认定2013年12月30日***已付货款数额为20万元。**经销部对于2014年4月1日的款项3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提交的汇款凭证认为,虽然**经销部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一笔100万元的款项,又于2014年4月1日向***支付97万元款项,但***若认为差额3万元系支付的货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未能举证证明该3万元的性质为货款,且在(2020)吉0291民初266号案件审理中,***自认“第一笔20万元不属实,剩余的8万元没有转给***,其他属实。共计还款45万元,还给**消防”,并未提到该3万元款项,故对于***认为2014年4月1日的3万元系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已付货款数额应为45万元(20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
四、对于尚欠货款数额。**经销部提交的结算凭证与***提交的结算凭证有不同之处。**经销部提交的结算凭证载明,“最后应欠683636元+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而***提交的结算凭证来源为其本人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其中没有“+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且“+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的字样颜色较其他字体深,根据常识判断,***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房费120000,应付款803646元”这句话。且审理中,双方均承认,120000元房费系**经销部租用***舅舅的房屋产生的年租金,该120000元系第二年的房租,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房费120000元”不应认定为货款。
综上,***应当支付**经销部的货款数额为603646元(1053646元-4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经销部要求***支付货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当给付**经销部的货款数额为60364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3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消防器材经销部货款6036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3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消防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原告吉林市物资交易市场**消防器材经销部负担1381元,由被告***负担4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衣彦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