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4民初3583号
原告: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高创投资船营总部大厦6-6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中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金岸名苑A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科主任。
原告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峰建筑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玮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玮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388.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1,025.95元(以570,388.00元为基数,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经过招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儿***中心装修、工程施工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施工;土建、**、电气、消防、道路、钢结构、装饰装修、边沟及污水沟等。开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5天。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08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施工,提前完工。2019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验收后即交付由被告投入使用。在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完成了三楼的改造,确认工程价款为38,542.0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楼改造工程发票38,542.00元。在2020年11月16日被告最终完成工程结算,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审核,最后审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08,11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付。2022年2月26日,被告就欠付570,388.00元工程款事宜向原告发询证函,被告明确在“本公司挂应付账款”的事实。因受疫情影响,原告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危机,虽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亦未能解决。原告迫于经营困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医院辩称,1、由于近年来受疫情影响,医院经营受到巨大影响,导致医院逐年亏损,对玮峰建筑公司,我院未按时履约付款深表歉意;2、玮峰建筑公司所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61,025.95元和支付律师费的事项,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中未体现相关事项,我院不予承认;3、医院现经营困难,对于所拖欠剩余工程尾款570,388.00元,一次性无力偿还,医院会与玮峰建筑公司积极协商,尽快还清所剩余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6日,玮峰建筑公司中标吉林市**中医院儿***中心装修工程,中标价格为2,082,0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程施工,土建、**、电气、消防、道路、钢结构、装饰装修、边沟及污水沟等;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拨付总工程款的97%;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执行通用条款;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玮峰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1月30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6日,经***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108,115.00元。玮峰建筑公司并向**中医院开具工程款发票。2022年2月26日,经双方询证函确认**中医院就案涉工程应付账款为570,3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书、发票、往来款询证函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数额,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570,3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依照约定确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即2019年12月16日,但应扣除双方约定的3%质保金(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质保金利息应自保修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0,388.00元;
二、被告吉林市**中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507,1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63,243.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玮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