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吉林市宇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2民初1907号

原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308A-1室。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758号,

法定代表人:苗春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433.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以3,126,433.98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散工程外委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场内部分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设备改造、钢结构、办公室装修、管道修复、生活设施改造、消防设施整改等零散工程;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数量为准,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双方确认工程量由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查机构的审定值的98.5%结算;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0%,质保金1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2021年3月1日经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零散工程外委施工第二批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895,786.20元;对零散工程外委施工第三批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2,630,930.0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审定值的98.5%结算,再扣留10%的质保金(质保1年期满给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第二批次工程款895,786.20元(审定值)×98.5%=882,349.40元×90%=79,l14.46元;第三批次工程款2,630,930.09元×98.5%=2,591,466.13元×90%=2,332,319.52元;两项合计为3,126,433.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款,被告总以总公司没有批复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到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博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查明事实并依法对账,然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零散工程外委托施工合同情况属实,所述的工程量也属实,总计3,126,433.98元,但被告已付936,712.81元,尚欠2,189,721.17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签证量,而这部分签证量也需要补充合同,完善手续,这也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之所以有拖延,原告没有补充相应的合同也是其中的原因,综上,建议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博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零散工程外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施工场内部分土建工程、设备安装、设备改造、钢结构、办公室装修、管道修复、生活设施改造、消防设施整改等零散工程。2、工程款按月结算,工程结束后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数量为准,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双方确认工程量、吉林省现行计价及费用定额,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工程结算审查机构的审定值的98.5%结算(含税),税率9%。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支付合同金额的90%,质保金1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分三个批次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受博大公司委托,2021年1月22日,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零散工程外委施工-第二批次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第YJ-077号),审定结算造价895,786.20元;2021年3月1日,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零散工程外委施工第三批次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0第YJ-084号)审定结算造价2,630,930.09元。**公司与博大公司在上述两份报告中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对审定结算造价予以确认。2021年2月4日,博大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936,712.81元。庭后双方调解过程中,博大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公司付款794,114.47元,7月5日**公司向博大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剩余工程款博大公司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零散工程外委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吉林增值税发票三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零散工程外委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公司已按约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博大公司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公司应先开具发票,后博大公司再行付款,博大公司庭审中也以此进行抗辩。但**公司在庭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发票全额开具并送达博大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博大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博大公司庭后又支付**公司794,114.47元,故博大公司还应支付**公司2,332,319.51元(3,126,433.98元-794,114.47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博大公司应以2,332,319.51元为基数,从**公司开具发票之日2021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32,319.51元并支付利息(以2,332,319.51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博大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学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