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财保3号
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李军,该银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该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吉林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伟。
被申请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基政。
被申请人: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韩红。
被申请人: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
被申请人: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
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42,220,000.00元的财产。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银行担保书为担保。经本院告知,申请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财产风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凇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林五洲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账户上242,220,000.00元的存款或者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抚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苏 青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徐灵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