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641号
原告:***,女,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建龙小区2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62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正公司承包长春市净月鹏天总部基地一期一标段工地工程,将工程B1、B2楼支模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21年6月2日进场,2021年7月29日离场,约定工资230.00元/日。现二被告尚拖欠原告8,625.00元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同其他本工程的农民工,于2021年8月5到长春市净月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协调,经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被告**对其所欠工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所谓的答辩意见,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及事实存在争议,故意拖延自身支付义务,导致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万般无奈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正公司辩称:新正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本不知道这个人何时进入工地。在起诉状中原告自述是2021年6月2日进入到工地,7月29日离场。6月2日新正公司已经停止招聘人员,新正公司所有人员都是4月26号、27号签订的。国务院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28条明确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进入工地。原告本人没有和被告新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进入工地,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是小工,工资是每日23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正公司是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天壹号仓库基地工程(临河宸章B1、B2)的施工单位。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层面模板工程及二次结构和附属构件的模板工程即本栋号的所有需支模工作,承包人工费按粘灰面积的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粘灰地下室45.00元、地上34.00元等内容。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新正公司自认***是该公司聘任的现场负责人,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被告新正公司签订,被告**是木工班的班长。
202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净月临河宸章(新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人***人工费8,625.00元,欠款人:**”。原告***等其他工友于2021年7月末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2021年8月5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工费8,625.00元。
***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与被告**协商结算,***向被告**拍照发送“**木工班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显示新正公司零工单价400.00元。
原告***因追索劳动报酬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被告新正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作出(2022)吉0194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起诉。原告后于2022年9月22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2]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诉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具有劳动用工资格的用工单位。无论被告新正公司是否认可原告***的劳动者资格,根据被告**的**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原告关于被告新正公司应支付拖欠人工资8,62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新正公司没有在原告离开工地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以欠款人身份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其本人是被告新正公司木工班的班长,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被告新正公司欠付原告工资金额的证明,并非债务人,且被告新正公司抗辩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被告**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625.00元及利息(以8,6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