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63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建龙小区2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0,43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正公司承包长春市净月鹏天总部基地一期一标段工地工程,将工程1B、2B楼支模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9日进场,2021年7月29日离场,约定工资400元/天。现二被告尚拖欠原告10,435元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同其他本工程的农民工,于2021年8月5日到长春市净月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协调,经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被告**对其所欠工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但新正公司出具所谓的答辩意见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及事实存在争议,故意拖延自身支付义务,导致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万般无奈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正公司答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和我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无任何关联性,我司与**不存在连带给付原告工资的问题;2.原告进场的时间是2021年4月27日不是4月19日,原告离场时间是2021年7月25日不是29日。我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4月27日。关于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我司同意按原告地库工程115.6平方米,每平米32元,总计3,699.2元,地上夹层95.6平方米(支模),每平米24元,总计2,294.4元,地上940平(支模),每平米28元,总计26,320元,上述三项为计件工资,我司同意支付。不同意给付原告点工(力工)21天,每日400元,总计8400元。原告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4月27日进入地库施工,5月22日地库施工结束,地库施工天数总共25天,5***,地库包平115.6平方米,按每天能完成19.2平方米,所需6天,25个工作日减去5***减去包平6个工作日,地库点工天数为14天,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150元/天×14天=2100元。综上,我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34,413.6元,已支付工资3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413.6元,我司同意随时支付。
被告**答辩称:***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是我代领的工人,原告进场时间比较晚,大概是四月份,前后总共进出工人100多人,记不清原告进场的具体时间。原告离场的时间是2021年6月份左右,原告负责做主楼包平,原告也干地库的活,地库盖好后分班组做计件。当时报酬是我和原告谈的,点工每天400元干10个小时。原告最初进场时偶尔干点工、偶尔干计件。工人是我找的,工资也是我付,对于工人的工资,是由带班班组组长准确计算后得出的。新正公司曾与工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日常工人都是由我管,新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应付劳动监察的检查。新正公司当时将劳动合同发给工人填写,工人都是按照实际应得的工资收入填写的日工资额,交上去以后新正公司认为填写的工资额过高,让重新填写时不要填写工资额。后来因为新正公司资金紧张拖欠工人的工资,工人就停工了,并向劳动监察进行了投诉。在劳动监察说必须得有欠条才能立案,所以我自己给每个工人出具了欠条,欠条金额是经过我方计算得出。***跟我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他从没有向我支付过工资,都是由***直接向工人支付。除了点工工资,对新正公司所称原告的工资及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点工工资应是400元每天,我同意原告的诉请。具体天数我手下有两名代班进行考勤,以实际考勤为准。
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现认定事实如下:
新正公司系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天壹号仓库基地工程(临河宸章B1、B2)施工单位。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层面模板工程及二次结构和附属构件的模板工程即本栋号的所有需支模工作,承包人工费按粘灰面积的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粘灰地下室45元、地上34元等内容。庭审中,新正公司自认***系其聘任的现场负责人,劳务分包合同系代表公司签订,**是木工班的班长。上述合同签订后,**联系包含***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并**计件工费地下室32元/㎡、夹层24元/㎡、地上28元/㎡,日工工费400元/天。
另查明,2021年4月27日,新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以乙方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鹏天总部基地一期一标段,按计时工资150元/工日(10小时)标准支付工资,工资额按每月实名制考勤确认的工日(工时)确定,乙方考勤以项目实名制通道刷卡产生的考勤为准等内容。
还查明,案外人***已向***支付工费31,000元。2021年7月29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净月临河宸章(新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人***人工费¥12,735.00元。欠款人:**。”因被拖欠工费,***等其他工友于2021年7月末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讯问笔录中***述称系通过案外人***介绍进场施工,与**口头协商计件工费地下室32元/㎡、夹层24元/㎡、地上28元/㎡,日工工费400元/天,计件地下室完工115.6㎡、夹层完工95.6㎡、地上完工940㎡,日工21天,扣除生活费还欠其10,435元。在得知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与**协商结算,***向**拍照发送“**木工班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显示新正公司零工单价400元。庭审中,新正公司、**对***所述计件完工量及计件工费标准均予以认可,对于***日工天数及日工工费标准,***诉称在劳动监察部门的陈述有误,日工应为24.86天,**予以认可,新正公司仅认可***自2021年4月27日至5月22日提供日工,期间扣除5***、6天地库包平,实际提供日工14天,工费标准为150元/天。
又查明,***因追索劳动报酬于202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新正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作出(2022)吉0194民初1121号裁定书以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起诉。***后于2022年9月29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2]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新正公司提供日工天数及双方约定的日工工费标准。新正公司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辩称***2019年4月27日至5月22日提供日工25天,应扣除5***和6天地库包平,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额按每月实名制考勤确认的工日(工时)确定、考勤以项目实名制通道刷卡产生的考勤为准等,其应提交考勤记录证明***的实际上工天数,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新正公司庭审中认可**为木工班组班长,**认可***述称的日工天数24.86天,该日工天数在25天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新正公司庭审中自认***为其聘请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微信中向**发送的“**木工班组结算单”上明确显示新正公司零工单价400元,***对日工工费的自认,属于其职权范围,对新正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确认***日工工费为400元/天。***的计件工资为32,313.6元(32元/㎡×115.6㎡+夹层24元/㎡×95.6㎡+地上28元/㎡×940㎡),日工工资为9944元(24.86天×400元/天),上述总计42,257.6元,扣除新正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0元,尚欠11,257.6元,现***主张新正公司还需支付10,435元本院予以支持。新正公司应在***离开工地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虽以欠款人身份为***出具欠条,但其系新正公司木工班的班长,其出具欠条仅是对新正公司欠付***工资金额的证明,并非债务人,且新正公司抗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10,435元及利息(以10,43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