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94民初55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甲一路建龙小区21号楼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273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正公司承包长春市净月鹏天总部基地一期一标段工地工程,将工程1B、2B楼支模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9日进场,2021年7月29离场,约定工资400元/天。现二被告尚拖欠原告***12735元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同其他本工程的农民工于2021年8月5日到长春市净月劳动监察大队申请协调,经劳动监察大队出面协调,被告**对其所欠工资数额及事实无异议。但新正公司出具所谓的答辩意见,对所欠农民工工资数额及事实存在争议,故意拖延自身支付义务,导致剩余工资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万般无奈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新正公司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无任何关联性,我司与**不存在连带给付原告工资的问题;2.关于给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我司同意给付原告地库工程115.6平方米,单价32元,总计3699.2元,夹层95.6平方米,单价24元,总计2294.4元,地上940平,每平28元,总计26320元,不同意给付代班费151.2平,每平2元,总计2302.4元。因为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这项规定,不存在代班费问题,不同意给付点工21天,每日400元,总计8400元。原告4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进场,5月22日结束,总共天数25天,5***息,**115.6平方米,每天完成19.2平方米,所需6天,20个工作日-5***-**6个工作日,日工天数为14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50元,150元×14天=2100元。综上,我司应支付***的工资为34413.6元,已支付工资3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3413.6元,我司同意随时支付。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正公司系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鹏天壹号仓库基地工程(临河宸章B1、B2)施工单位。2021年3月26日,案外人***(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基础、主体、层面模板工程及二次结构和附属构件的模板工程即本栋号的所有需支模工作,承包人工费按粘灰面积的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粘灰地下室45元、地上34元等内容。庭审中,新正公司自认案外人***系其聘任的工长,**是木工班组班长。上述合同签订后,**联系包含***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并**计件工费地下室32元/㎡、夹层24元/㎡、地上28元/㎡,领头费2元/㎡,日工工费400元/天。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新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4月26日,以乙方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乙方的工作地点为鹏天总部基地一期一标段,按计时工资150元/工日(10小时)标准支付工资,工资额按每月实名制考勤确认的工日(工时)确定,乙方考勤以项目实名制通道刷卡产生的考勤为准等内容。
又查明,***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工费31000元。2021年7月29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净月临河宸章(新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人***人工费¥12,735.00元。欠款人:**。”因被拖欠工费,***等其他工友于2021年7月末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在讯问笔录中***述称其系**找来进场施工,与**口头协商计件工费地下室32元/㎡、夹层24元/㎡、地上28元/㎡,领头费2元/㎡,日工工费400元/天,计件地下室完工115.6㎡、夹层完工95.6㎡、地上完工940㎡,日工21天,扣除生活费还欠其12735元。庭审中,新正公司对***所述计件完工量及计件工费标准均予以认可。对于***日工天数及日工工费标准,***在其提供的工资计算方式中主张日工应为24.86天,但新正公司仅认可***自2021年4月27日至5月22日提供日工,期间扣除5***、6天地库**,实际提供日工14天,工费标准为150元/天。
还查明,在本院受理的系列案件***诉新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查明,在得知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与**协商结算,***向**拍照发送“**木工班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显示新正公司零工单价400元。另,***因追索劳动报酬于202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新正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作出(2022)吉0194民初1124号民事裁定书以未完成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的起诉。后,***于2022年9月22日向长春市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双劳人仲不字[2022]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未受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民工投诉资料、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班组的模板量、工资计算方式、手机短信截图、结算单、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等经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新正公司提供日工天数及双方约定的日工工费标准。新正公司自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辩称***2019年4月27日至5月22日提供日工25天,应扣除5***和6天地库**,但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额按每月实名制考勤确认的工日(工时)确定、考勤以项目实名制通道刷卡产生的考勤为准等,其应提交考勤记录证明***的实际上工天数,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主张的日工24.86天予以采信。新正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聘任的工长,**是木工班组班长。另案中,***在微信中向**发送的“**木工班组结算单”上明确显示新正公司零工单价400元,***对日工工费的自认,属于其职权范围,对新正公司发生效力,故本院确认***日工工费为400元/天。经本院核算,***的计件工资为32313.6元(32元/㎡×115.6㎡+夹层24元/㎡×95.6㎡+地上28元/㎡×940㎡),领头费为2302.4元【(115.6㎡+95.6㎡+940㎡)×2元】,日工工资为9944元(24.86天×400元/天),上述总计44560元,扣除新正公司已经支付的31000元,尚欠13560元,现***主张新正公司还需支付其12735元,12735元在13560元之内,且该数额与**向***出具的欠条以及**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的自认相吻合,故本院对***主张新正公司还需支付其12735元予以支持。新正公司应在***离开工地后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对***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虽以欠款人身份为***出具欠条,但其系新正公司木工班组的班长,其出具欠条仅是对新正公司欠付***工资金额的证明,并非债务人,且新正公司抗辩**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12735元及利息(以12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