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男,196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长春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李彬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彬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按照《民法典》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在管辖协议约定错误的情况下,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案法院名称不符,应当属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合同内容应当是严谨的,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合同内容有审查义务,其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4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泰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管辖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用词不够精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虽然用词不精确,但是根据合同原意可以推定约定法院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这样的约定就应当按照有效处理。故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李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