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13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区。
被告九台市正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区九台经济开发区三期创业孵化基地五号楼。
原告***诉被告九台市正大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力工,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日工资9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中指被机器绞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868.48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