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02民初659号
原告(并案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良,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并代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一审审判终结时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并代收法律文书至本案一审审判终结时止。
被告(并案原告):***,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沃,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管道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诉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因该两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本院依法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22年4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沃到庭参加诉讼,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泰管道公司因通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与***自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错误,现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诉讼双方在该阶段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曾因劳务关系在恒泰管道公司的某些维修工程处从事过劳务,但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因该阶段***的工作岗位不定、人工费标准不定、出勤劳务时间不定相关事实已经由通化市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一、***与恒泰管道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恒泰管道公司因经常承包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安装和维修工程,经常聘用劳务人员,***曾经在恒泰管道公司从事过管道维修劳务,恒泰管道公司与***等若干人约定,由他们作为恒泰管道公司常年的工程维修劳务人员。只要有维修业务,安排***等人去做。这种劳务关系虽然维持到2019年,但期间每年的工作岗位、人工费标准不定、出勤劳务时间均不固定。因此,双方只有劳务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二、***主张自己与恒泰管道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国家2008年5月1日发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仲裁时效改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计算。***2016年11月为自己办理了灵活就业的劳动保险,这一事实证明:***2016年就知道自己与恒泰管道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因***没有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9年4月,***以恒泰热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中,恒泰热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醒***只能对恒泰管道公司申请仲裁,但***明确答复:“我不对恒泰管道公司申请仲裁。”,这一事实证明:***虽然在对恒泰热力公司的民事诉讼中将恒泰管道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能使其对恒泰管道公司的仲裁时效中断。仲裁庭认为其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错误。三、客观事实证明***与恒泰管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1、2013年***在个体施工队为恒泰热力公司施工的事实经过劳动仲裁和法院的三级民事诉讼判决均得到确认。2、***2013年离开个体施工队为恒泰管道公司从事劳务,并不是恒泰管道公司招收的员工,这一事实也在两次仲裁和民事诉讼中也已经查明。3、***在恒泰管道公司从事的劳务既不定期,也不定岗,其人工费(报酬)标准也不确定。2013年***在恒泰管道公司承包的安装和维修工程,是不定期派工。有时每月工作20天,有时每月工作30天。2013年5月工作19天,6月工作20天,7月工作23天,8月工作20天,9月工作20天,10月工作18天,11月工作27天,2014年1月工作23天,各月份按天计酬收入不等,12月未工作,没有收入。由于不是正式用工,工作既不定岗,劳动地点也不稳定。其从事劳务没有双休日,报酬按计发,标准也经常变化。每日报酬为100元、110元、120元、150元不等。2016年6月以前,劳务人员的报酬以《工资结算表》发放,2016年7月到2019年3月,恒泰管道公司以《人工费表》发放报酬。以人工费方式结算报酬实际上明确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因此,***于2016年11月自行参加了灵活就业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4、恒泰管道公司是国有企业,招聘的工人必须在18周岁至28周岁之间,且需要经过相关考试才能聘用。***2013年5月已53岁,其不具备招聘用工条件。恒泰管道公司也不可能违反规定和政策,招聘55岁就须办理退休的劳动者。***从事的是安装维修工程的重体力劳动,这岗位的法定退休年龄是55周岁,其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用工条件,恒泰管道公司也不可能招聘其为用工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峡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是否与管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单位负举证责任。”,***主张其在恒泰管道公司有劳动关系,其提交的《派工单》《派工汇总表》上面仅仅有派工人数,并无具体参加施工人员的姓名,无法证明恒泰管道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员中包含***。***2016年11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恒泰管道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人工费结算表》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上均未体现出恒泰管道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故***此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恒泰管道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应该依据客观事实判决确认。
***辩称,一、恒泰管道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恒泰管道公司所谓的劳务关系。***所有的劳动安排都要听从公司的指派,要服从公司的管理,收入也与所指派工作紧密相关。从事的劳动作业工种也是恒泰管道公司经营范围的内容,完全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所需要的构成要件。二、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另案中已经对恒泰管道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穷尽救济手段之后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已经是经过审理明确的案件事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实体中的认定,应当适用中断时效的规定。综上,应当认定***于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之间为恒泰管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恒泰管道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73441.44元(4080.08元×9月×2);二、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恒泰管道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恒泰管道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48960.96元(4080.08元/月×6个月×2)。事实和理由:经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决定书确认了***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在2013年5月到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对于***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自2019年4月开始,恒泰管道公司已经经由相关工作人员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仲裁决定也认定了双方之间到2019年3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也都认可从2019年4月开始恒泰管道公司就不再聘用***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双方于此时开始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对于此项仲裁决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以实现。
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通化市劳仲委的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在恒泰管道公司2013年5月到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系无证据裁定,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裁决书对***请求给予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因为诉讼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不定时间、不定岗、不固定收入的劳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已经由***2016年11月以办理灵活就业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予以确定。2019年4月恒泰管道公司对劳务人员采取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的管理办法,***因为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三年,劳务派遣公司不予安排。***以恒泰热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在仲裁中主张自己是恒泰热力公司聘用的土建杂工,否认自己与恒泰管道公司有劳务关系和劳动合同关系,通劳人仲[2019]111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其仲裁申请。***又以恒泰热力公司和恒泰管道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东昌区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按照***的起诉请求,认定恒泰热力公司和恒泰管道公司与***在2010年至2013年、2013年到2019年分别有劳动关系,并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68389.56元。恒泰热力公司和恒泰管道公司上诉后,通化市中级法院下达(2020)吉05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已自行办理了社保,且***与恒泰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补办社保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恒泰热力公司和恒泰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中级法院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法院以(2021)吉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恒泰热力公司有劳动关系;***2016年11月自行办的社保手续不符合其仲裁和诉讼中引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驳回***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证明:***起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恒泰管道公司2013年5月到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判决认定双方在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对裁决书未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泰热力公司1999年8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供热、供热管网建设。恒泰管道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管道安装。2010年5月起至2013年5月前,***曾在恒泰热力公司的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开始,***在恒泰管道公司的某工程工作,至2019年3月,其中2013年5月工作19天,领取了报酬2850.00元;6月工作20天,领取报酬3000.00元;7月工作23天,领取报酬3450.00元;8月工作20天,领取报酬3000.00元;9月工作20天,领取报酬2400.00元;10月工作18天,领取报酬2160.00元;11月工作27天,领取报酬3240.00元;12月工作21天,领取报酬2520.00元;2014年1月工作23天,领取报酬2760.00元等等。2016年6月前,***的报酬体现在恒泰管道公司《工资结算表》中,自2016年7月始至2019年3月,恒泰管道公司以人工费的方式支付***的报酬。2016年11月,***自行申请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19年,***作为申请人,以恒泰热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恒泰热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3500.00元;3、恒泰热力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39600.00元;4、恒泰热力公司支付***未给其建立社保账户造成的损失70409.94元。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通劳人仲[2019]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9月10日,***以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为被告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00.00元(9.5×4500.00×2=83500.00)、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3600=396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给原告建立社保账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409.94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吉05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二、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9年3月计9年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389.56元;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吉05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二、***与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通化恒泰热力有限公司无需对***主张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1年,***作为申请人,以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赔偿金73441.44元。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恒泰管道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其中,***起诉至本院的案号为(2022)吉0502民初653号,恒泰管道公司起诉至本院的案号为(2022)吉0502民初659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与恒泰管道公司确认***于2013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恒泰管道公司从事维修等工作。2019年4月起,***不再为恒泰管道公司的工程工作。同年,***对恒泰热力公司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遂于2019年8月26日做出通劳人仲[2019]111号仲裁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不服,以恒泰热力公司以及恒泰管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向恒泰管道公司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嗣后,***与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吉05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恒泰热力公司、恒泰管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吉05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随后以恒泰管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恒泰管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本案。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持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及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于2021年就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劳动争议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收到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2021]200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从举证责任上看,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首先由劳动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本案中,***仅提交(2020)吉05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开始到2019年4月份解除,但该份判决仅认定***与恒泰热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与恒泰管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从恒泰管道公司提供的***领取报酬凭证来看,***每月收入不固定,出勤天数不固定,计酬方式为按日计酬,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表示“平时没有休息,天天上班,有事情就请假,领导允许就不扣工资,领导不允许就属于旷工就扣工资,早上七点上班,到下午四点左右下班,到哪个所哪的所的领导负责安排上下班的时间”,由此可见,***为恒泰管道公司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的特征,并未体现双方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合意,恒泰管道公司并未对***进行严格的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因此,虽然***和恒泰管道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也是恒泰管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双方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恒泰管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恒泰管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通化恒泰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孙明月
审判员  王洪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