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热集团图们市公用事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2民初30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图们市。 被告:吉热集团图们市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图们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热集团图们市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热集团)、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市恒丰公司)、第三人图们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富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热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图们市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图们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温度不达标造成的损失2000元,要求负责暖气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吉热集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原海关老干部住宅楼2号楼3单元供热阀门有问题,温度不达标,因室内温度只有14-15度,对本单元住户的身体健康都造成了影响。同时这期间原告的腰间盘突出也加重,气管炎病复发花去医药费。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吉热集团辩称,第一,该楼采暖系统改造是2020年实施的,不是吉热集团改造项目,是由图们市住建局委托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改造的工程。施工及验收全过程吉热集团均没有参与。按照国家供热工程质保期为2个采暖之规定,由于施工质量造成的第三方诉求,***工方负责,故吉热集团无责任。第二,该楼共有3个单元,在供热期间1、2单元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证明该楼的热已送达,3单元采暖系统的回水立管与1、2单元的有差异,温度低。第三,根据《图们市城市供热管理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用户庭院管网或进户阀门井以内的管网及室内取暖设施由房屋产权单元或产权人负责。此条款证明产权人不是吉热集团。第四,根据《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供热企业不予办理。该楼采暖系统改造吉热集团全程没有参与。第五,关于原告提出因室内温度不达标,致使3****病情加重,病情与病因,吉热集团非医疗机构,故无法判定。综上,原告提出的室内温度不达标,因吉热集团不是侵权方,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图们市恒丰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阀门问题,恒丰公司对阀门没有进行施工,施工的范围是楼道的立管,立管更换的是新的,不会导致暖气管道堵塞,因此与恒丰公司无关,故恒丰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既然温度不达标及其阀门问题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两次以上测温,进行鉴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图们富力公司辩称,富力公司主要施工的内容是外线范围,富力公司将承揽的外线工程,分包给了***的工程队,依据证人***所述,问题不在阀门,阀门也没有更换,所以富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吉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吉热集团、图们市恒丰公司,图们富力公司、均有异议,庭审中吉热集团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吉热集团出具,但是吉热集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供热不足的具体原因,原告也无法出具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被告吉热集团作为供热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测量方式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单元楼管道维修过程的**,可以认定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房屋室内温度,本院予以采信。对图们市恒丰公司提供的***证言,其**:2021年春节前,***和他的施工队去了案涉房屋单元楼,检查之后发现单元楼内立管堵塞,有很多淤泥、铁锈等杂质,经过一次清理之后,吉热反映还是不热,共清理了三次,3单元的温度才恢复正常。清理过程中拆卸过阀门,但未发现阀门异常,不清楚堵塞的原因是什么,认为与立管和阀门施工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维修过程的**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应予采信。对堵塞原因的**,因证人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图们市图们大路XXX-X号,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在被告吉热集团供热区域内,原告已足额缴纳2020至2021年度供热费2815.90元。2020年8月,图们市城区进行暖气管道改造工程,第三人图们富力公司负责暖气管道地埋线(外线)部分施工,被告图们市恒丰公司负责单元楼内暖气管道(立管)部分施工,两公司的施工范围均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小区。因原告所在的3单元温度不达标,部分住户向吉热集团反映问题,经过吉热集团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吉热集团联系实际施工方进行维修,经过对单元楼立管进行3次冲洗,原告房屋室内温度恢复正常。另查,1、暖气管道改造之前,原告房屋在供热期间不存在温度不达标情况,除原告房屋所在单元住户向吉热集团反映温度不达标外,吉热集团或暖气管道改造施工单位暂未接到该小区其他住户反映供热问题;2、被告图们市恒丰公司将其承揽的暖气管道改造工程清包给证人***所在的图们市军伟劳务公司,第三人图们富力公司将其承揽的暖气管道改造工程清包给证人***所在的图们市军伟劳务公司;3、暖气管道改造于2020年9月结束,工程结束后,图们市恒丰公司、图们富力公司分别委托图们市军伟劳务公司进行维修工作。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在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室内温度不达标。被告吉热集团表示案涉房屋所在单元的其他住户在2020年12月反映供热问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施工单位的施工存在过错及吉热集团的管理疏忽,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20年夏季图们市进行了城区暖气改造工程,案涉房屋在暖气管道改造前不存在供热问题,在暖气改造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出现温度不达标情形,被告吉热集团在2020-2021年度采暖期已提供供热服务,该小区其他单元住户未提出供热问题,故可认定施工方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暖气管道的改造行为与房屋温度不达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期缴纳供热费,自身不存在过错。图们富力公司、图们市恒丰公司分别承揽了暖气管道改造外线、立管部分工程,暖气管道改造有较强的专业操作性,现两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吉热集团在接到3单元住户反映问题后进行维修,并在无法维修时及时联系图们市军伟劳务公司,吉热集团已尽到维修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赔偿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供热费,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可认定原告房屋在上述期间温度未达到供热标准,原告已经足额缴纳2020至2021年度供热费2815.90元,但未能足量享受用热权益,故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供热成本计算损失数额,综合考虑供热费计算标准、原告房屋室内温度及受损期限,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1060.33元(2815.90×22.5%÷31天×11天+2815.90元×22.6%+2815.90元×19.8%÷28天×10天=1060.33元)(计算方式参照《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原告另主张因室内温度低产生原告及家属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图们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60.33元,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图们富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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