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珲春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4民初2104号
原告: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发展村(恒润第一城3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基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世民,职员。
被告:珲春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龙源东街1066号。
法定代表人:初铁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全,代建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路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贾世民,被告公路项目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全、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路项目办公室支付材料、人工差价款170777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公路项目办公室支付材料、人工差价款1684082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包了公路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国道挥乌线(C302)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中JT标段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波形护栏、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我公司与公路项目办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8601888元。后因公路项目办公室原因,导致施工延后并严重超期,延期后的实际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0日,原定工期为365日,实际工期为917日,在此期间材料款、人工费大幅度上涨,给我公司带来了无法预测且无法自行消化的风险,经统计,材料费、人工费和原定工期相比差价达到1684082元,我方多次协商,但对方拒不支付该部分差价款。
公路项目办公室辩称:1.在我方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表述了在合同期内不调整价格的意思表示,信诺公司投标并中标的行为表明其作出了接受招标文件约束的意思表示,且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在中标后双方不能再对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作出变更,在双方此后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并没有可以调价的约定,因此信诺公司要求增加差价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在我方投标文件所列的清单中,已明确了各种材料的投标价格,信诺公司结算应当受到该价格的约束,依据建工领域清单之外债务价格的交易习惯,其提出的要求增加差价款的诉求,亦不应得到支持。3.建工合同本质为商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信诺公司作为有多次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应当对合同期间内的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作出预判,在此基础上形成投标文件,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列的理由,不能作为调整价格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信诺公司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6日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27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中标了公路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国道珲乌线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中JT标段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波形护栏、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2017年5月6日《中标通知书》明确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2017年10月30日,双方在2017年5月27日的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8601888元。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2.2017年6月5日关于国道珲乌线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JT标段延期施工的通知,证明因公路项目办公室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我方无法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进行施工,延期后的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0日,在此期间材料费、人工费均有大幅度增长,公路项目办公室延误工期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我方造成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路项目办公室方应对其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中仅体现对工期的更改,信诺公司在该通知后依然进行施工,表明其已经接受工期变更的事实,此外在该通知中并没有关于价格调整的表述,信诺公司以此证明应该调整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3.珲春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群管理系统截图八张,证明我方已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内容完成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公路项目办公室使用。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4.《材料差价申请》和《关于材料差价申请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9月-2021年3月20日,较原定施工日期2017年的材料费、人工费均有大幅增长,经我方依据实际工程量并结合同期吉林省材料费及人工费政府指导价进行比对,材料及人工差价款1684082元。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差价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差价申请是由信诺公司单方制作,其所引用的依据也未经过公路项目办公室认同,因此关于材料差价的调整不能仅因原告方的申请就发生法律效力,通过回复函可以证明公路项目办公室已经拒绝了信诺公司的差价申请,所表达的内容也就是拒绝变更合同约定,双方仍应该按照2017年5月17日的施工合同处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材料费、人工费是否上涨,更不能证明我方应该对该部分差价予以调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材料差价款系信诺公司自行计算,并且公路项目办公室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吉林省交通厅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工程外购材料价格信息以及外包工程材料价格信息,包含2017年至2020年各个季度,证明在吉林省范围内实际施工的2018年至2021年期间材料费、人工费,较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有大幅度增长的事实。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出处,来源不明,材料信息仅具有参考意义,是否进行实际调整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不能认为出现材料费和人工费的波动就应调整合同价格。
信诺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并未标明出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采信。
6.价格评估报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因公路项目办公室延误工期给我方造成的人工费上涨差价为348009元,材料费上涨差价为1336073元,合计1684082元。因本次鉴定我方支出鉴定费60000元。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额度均无异议,但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7.工程计量单7份,证明我们分为7个工期施工的属实。
公路项目办公室对真实性无异议,计量时间不能作为施工周期,因为整改部分不计量,整改之后才能计量,如果要调价2020年的施工属于不合格整改,不属于正常施工。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公路项目办公室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证明2017年4月在我方就案涉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不调整合同价格的内容,具体为在文件第5页3.2.5条明确表示否定接受调价函,在文件第49页16.1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不调价,在53页16.1.2,明确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间不因人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而对本合同工程细目的单价合价总额价进行调整。以上可以证明我方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已明确不调整合同价格,信诺公司按此文件进行投标,表明其接受了招标文件所列各项条件的约束,本案所涉工程的材料及人工差价不应予以调整。
信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招投标文件中不调整价款的约定指的是在正常的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承担问题而作出的,但在本案中原定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实际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工期已经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执行期间,且在本案中我方主张的是因公路项目办公室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部分,而并非单纯的因为物价上涨在约定的施工期内材料款调差的问题,因此上述条款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民申5628号案件中就与本案相同的情形已经明确了其观点,庭后我方将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供法院参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投标文件,证明在2017年4月26日,信诺公司的投标文件中,其所列的工程量清单已经明确表明了各种材料的单价,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均应按清单价格执行,信诺公司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权利。
信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标明的单价针对的是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工期,即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发包方单方违约,工期延误时的材料费、人工费的价格。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合同协议书,证明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签订了本协议,在本协议中并没有体现能够调整合同价款及人工材料差价的约定。
信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因公路项目办公室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而并非主张双方依据约定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调整。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4.招标文件,该文件16.3项明确约定了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工程拖期而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由此证明上述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信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路项目办公室已经承认双方正式合同中没有该约定,即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招标文件中不调整价款的约定指的是在正常施工工期内材料价格风险问题而做出的,但在本案中原定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因公路项目办公室原因导致施工延误,实际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工期已经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执行期间,且在本案中我方主张的是因公路项目办公室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部分,而并非单纯的因为物价上涨在约定的施工期内材料款调差的问题,因此上述条款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民申5628号案件中就与本案相同的情形已经明确了其观点,庭后我方将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法律文书供法院参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信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国道珲乌线(C302)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中JT标段的工程的建设波形护栏、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工程。2017年5月27日,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与信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信诺公司,工程款总价为860188元。其中工期约定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2017年6月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向信诺公司送达《关于国道珲乌线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JT标段延期施工的通知》,内容为:“由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国道珲乌线(G302)新华至板石段建设项目JT标段,原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共365日历天。由于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该标段施工延期。延期工期为: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20日,共917日历天。”信诺公司从2018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3月20日为止。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2021年3月信诺公司向公路项目办公室提出《材料差价申请》,主张因材料、人工费价格上涨,申请价格调整,要求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差价合计1707775元。2021年3月30日,公路项目办公室对上述申请进行回复,并出具《关于材料差价申请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不同意递交的材料差价申请,仍执行原投标工程量清单价格,不予支付材料差价。
经信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延边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上涨部分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人工费价差为348009元、材料费价差为1336073元,合计1684082元。为此信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公路项目办公室与信诺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公路项目办公室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施工工期由原来的365日延长至917日,根据上述规定,公路项目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应对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进行赔偿。经鉴定,信诺公司因延长工期导致存在人工费价差和材料费价差,故相应损失应由公路项目办公室赔偿。故本院对信诺公司要求公路项目办公室支付材料、人工差价款168408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公路项目办公室以信诺公司在收到工期变更通知,对此信诺公司未提出异议,按照变更后的工期进行施工,应视为接受公路项目办公室变更工期的主张,对此信诺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公路项目办公室并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变更工期合意的相关证据,该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路项目办公室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了不调整合同价格的内容,具体为在文件第5页3.2.5条明确表示否定接受调价函,在文件第49页16.1条16.3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不调价,在53页16.1.2,明确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间不因人工和材料价格的涨落因素,而对本合同工程细目的单价合价总额价进行调整的主张,对此信诺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在招标当中均约定调整价格差额的时间为合同执行期间,但该招标文件的合同执行期间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结合在双方通过招标后签订《合同协议书》并未变更工期,故上述案涉工程执行期间应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故在招标文件16.1条、16.3条规定的不因人工的材料价格涨落应规范的在原工期当中,但因公路项目办公室的原因变更了工期,故公路项目办公室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珲春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10日赔偿给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人工费价差损失合计1684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6(已收取20170元,应退还给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14元),减半收取9978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9978元,由珲春市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