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4132号
原告:***,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东新桥头康乐小区。
被告: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
吉市发展村(恒润第一城3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基俊,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
被告:**,男,身份信息不详,住吉林省延吉市兴安小区5号4单703室。
被告:姜福臣,男,汉族,身份信息,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姜福臣之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姜福臣支付劳务工资4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在安图县永胜2号桥和营林4号桥工作,劳务工资共计11,570元。延边信诺公路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姜福臣未在10月30日前结清工人工资,尚欠446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未提供**、姜福臣的身份信息、住址等材料,***提供地址也无法查找**、姜福臣,无法识别**、姜福臣,故视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不明确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