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

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2401民初301号 原告: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梨花南路公新街西09-0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铭公司不向***支付二倍工资28,138元(6000元×4个月+6000元÷21.75天×15天)。事实与理由: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中铭公司雇佣。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凭证中也显示支付***工资的是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是中铭公司。因此,中铭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支付义务。 ***辩称,***于2021年5月20日开始在中铭公司工作,同年11月5日双方口头解除合同,工作期间***是中铭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中铭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要求中铭公司赔偿双倍工资,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每月2倍工资。年薪60,000元,每年工作6到7个月,每月支付6000元,剩余年底一次性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5月20日开始在中铭公司工作,担任工程技术负责人,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有关机关检查工地,中铭公司代***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5日在劳动局的相关平台备案,后因***认为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且该劳动合同的签订影响***本人享受4050保险优惠政策(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原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改制的“4050”人员给予社保补贴的优惠政策),同时双方因补贴费用的负担问题发生争议,***要求中铭公司停止在平台上备案其合同,2021年8月1日,中铭公司在平台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5日双方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拖欠工资35000元,并支付二倍工资27600元。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市劳人仲(2022)254号仲裁裁决,认定工资已经结清,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中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28,138元(6000元×4个月+6000元÷21.75天×15天),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中铭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发放,每月工资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中铭公司欲证明四个月工资共计24,000元是由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该证据是***在仲裁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中铭公司给***发放了四个月工资24,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建筑公司***公司每月给***发放60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2.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中铭公司欲证明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与中铭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公司具备施工劳务资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照片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其在中铭公司工作。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与中铭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铭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照片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在吉林省工程质量安全平台中显示承包单位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下面有***签名。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在中铭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华盛延西府二期三标段工作过的事实从未提出过异议,只是认为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其雇佣的人员在案设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而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中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用工备案全日制合同信息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劳动局备案,中铭公司给其缴纳养老金。中铭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确,而且该证据与***主张不一致,缴纳养老金必须以劳动合同备案作为前提,若***主***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那么也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证据中显示合同开始时间为2021年7月5日,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1日。本院认为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铭公司支付其四个月工资。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由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本院认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是劳动合同,本案中,中铭公司代***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建筑公司给***发放工资只能认定是***公司发放,本院对中铭公司通过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7.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劳动仲裁裁决正确,应当按该裁决内容赔偿。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铭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立案,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8.光盘一张,***欲证明在中铭公司干活,中铭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是假的合同。中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中铭公司的主张是用工主体不适格,中铭公司并非是雇佣单位,不存在以假合同作为证据,中铭公司一直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录音中也可以证明如果中铭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再就业将会导致***无法再享受4050保险优惠政策,因此***拒绝与中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中铭公司也默认***与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该录音内容本院对中铭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备案的劳动合同系中铭公司代***签订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影响***享受“4050”保险优惠待遇、双方就保险补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规定,本案中,***与中铭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工作是中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中铭公司曾代***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不论工资由谁发放,均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该劳动关系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实践中,有一些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往往因为不能出示劳动合同,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贯彻劳动合同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拖延或不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主要规范用人单位故意或过失逾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若逾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原因所致也仍对其课以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上述条款的逻辑体系。本案中,中铭公司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积极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代***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备案,因影响***享受“4050”保险优惠待遇,同时双方因补贴费用的负担问题发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要求停止在平台上备案其合同,导致双方未能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中铭公司规避承担责任,也非中铭公司的原因所致,双方均有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只是因为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必将影响***的个人利益,且双方未能就影响该利益的事项达成一致,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为由要求中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5日期间,***与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延边中铭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28,138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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