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7025号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杜庙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满国东,执行董事。
被告:满国东,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第三人: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果,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建公司)与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满国东、***、第三人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第三人宁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许士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公司、满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能公司偿还垫付款870万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满国东、***对上述垫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96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满国东、***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6日,二被告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国能公司。被告国能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7010120140010218、37010120150003152,约定被告国能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贷款500万元和370万元。同时被告满国东、***、原告为被告国能公司就上述贷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将上述贷款交付三被告。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偿还贷款。三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偿还贷款。2016年6月30日,经原告安排、委托,第三人代原告为被告国能公司和另外二被告偿还上述贷款870万元,三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满国东曾就代三被告偿还贷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定归还代付的贷款及利息损失。上述贷款原告为三被告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迟迟未归还。
被告国能公司、满国东、***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宁辉公司述称,同意对本案垫付款8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由原告对三被告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被告国能公司(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农行任城支行)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国能公司向农行任城支行借款5000000元、37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用途分别为“购散装外加剂”、“购外加剂”。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3.3.1.1条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5%,直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宁建公司、被告满国东、***分别与农行任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农行任城支行对被告国能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宁建公司为被告国能公司代偿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87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满国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任城支行申请流动资金伍佰万元整,由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壹年(2014.11.26-2015.11.26)现承诺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我本人自愿承担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担保的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还查明,被告满国东与***系夫妻关系,其双方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国能公司系由被告满国东、***夫妻二人于2008年5月6日出资设立。现被告国能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8700000元未予偿还。本案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农行任城支行对被告国能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代偿案涉贷款8700000元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国能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国能公司偿还所欠垫付款87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告满国东、***亦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农行任城支行对被告国能公司的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能公司系由被告满国东、***夫妻二人出资设立,注册资本来源于被告满国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国能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被告满国东、***共同共有,即国能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被告国能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满国东、***未能举证证明国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满国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9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国能公司、满国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国能公司偿还垫付款8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满国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8700000元及利息(以8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满国东、***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计36350元,由原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济宁国能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国东、***负担36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仙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秀兰
书 记 员 孔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