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3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442590X8,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海川路9号D1楼2层。
法定代表人:车涛,董事长。
被告: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8153302B,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旗,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山东海达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5644487元;2.判令被告二山东宁辉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发出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及高新区法律服务中心幕墙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3003946.29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以10191160.83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二进行施工。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值的70%,余款审计后两年内付清。专用条款1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二将工程第一标段审判法庭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由原告负责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和资金投入,原告承担税金和管理费。原告作为实施工人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从2016年9月到2017年7月,被告一通过被告二的账户先后五次拨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共计588.86万元。该工程未经验收,在2018年1月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2017年2月10日,被告一又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钢结构连廊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工程总价款280278.2元,该工程仍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一通过被告二账户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4460元。该工程未经验收,在2018年1月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委托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仁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21年10月份出具审计报告,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幕墙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1467620.4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58.86万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579020.42元;审判法庭结果连廊工程审计结算价为229926.58元,扣除已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446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65466.58元。合计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5644487元。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需缴纳中标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实际缴纳了涉案的审判法庭幕墙工程履约保证金65万元。2019年2月份,被告一将审判法庭幕墙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5万元以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二,但至今被告二没有将原告实际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万元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工程系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判法庭幕墙工程和钢结构连廊工程,与本院存在利害关系,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系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判法庭幕墙工程和钢结构连廊工程,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存在利害关系,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申请请求回避。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胡召银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