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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11执恢639号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荣,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才,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磊,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昭峰,经理。
被执行人:杨根才,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执行人:郑茂海,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执行人:李兆影,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执行人:孟昭峰,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执行人:李大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申请执行人济宁市任城区金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装饰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天和劳务有限公司、济宁建工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杨根才、郑茂海、李兆影、***、孟昭峰、李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811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
2、车辆: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现该车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查封。
3、不动产:查明被执行人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宁建西组团综合办公楼(证号为:中区2007002449)的抵押房产;位于济邹公路北侧济中国用(2011)第**、(2011)第0811100022-A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因本案与(2020)鲁0811执恢625号、恢626号、恢632号、恢634号、636号、恢640号案合并执行,上述抵押抵押财产以(2020)鲁0811执恢625号进行处置。
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证券信息: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0万元及利息,因抵押物已合并至(2020)鲁0811执恢625号进行处置,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肖磊
审判员  闫飞
审判员  宋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