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926民初106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6xxxxxxxxxxxx。
负责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现住***集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闫某、被告***公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91435.4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9414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确认函》,表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建设系统,并进行正常运行和后期维护;该函确认项目软硬件费用合计75万元,将按相关采购流程支付费用;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费用清单等附件。原告在收到被告确认函后,立即着手上述项目系统建设工作,并先行垫资各类配套硬件设备款项。被告先后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二份设备签收单,确认收到设备。至此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五年间,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交付的案涉设备及管理系统,并由原告持续提供运维服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购货款及服务费,由于被告几经更换领导,推诿拖延,截止现今,相关费用被告未支付分文。故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采购确认函、设备签收单、软硬件价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与2019年1月向原告采购系统,软硬件费用合计7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软硬件合计75万元;原告方从设备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至今已经6年了,原告方某在提供维护服务;
三、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某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2023年1月、2023年11月以微信方式通过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某向被告提出给付75万元设备款请求;被告于2023年8月21日曾向局党委提交过《请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是设备款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公安某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按原告诉称,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对系统项目进行确认,之后陆续交付,从2019年至今已有六年之久时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益,其现提起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先行建设系统与事实不符,先建设后签订合同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基于设备及运行系统的即刻需求,及时录入并有效管理才在经过原告同意后使用该种方式。而且,在建设案涉项目之初,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关于系统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由于采购案涉设备需要原告具备相应条件,即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支付,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及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良好记录等,但原告在建设项目之初和之后并未予以提供,才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相关流程予以执行。另外,由于被告购买的是关于系统,既有硬件设备部分,也有软件系统部分,关于硬件、软件的适配以及影像化系统的正常运行均需要一定调试过程,迟迟付款是双方当时的合意,原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公安某当庭出示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向被告提供了《***公安某档案影像化系统软硬件价格清单》,经合计(软件+硬件)共75万元。同日,被告***公安某出具《系统项目提前采购确认函》,载明:“因我支队系统项目建设的需求,2019年1月杭州某有限公司在未与我支队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贵公司将按照先建设后招标、签订合同建设该项目并投入正式运行。为保证平台正常建设、允许和后期维护服务,我支队将按照采购相关流程支付费用,软硬件费用合计75万元”,并在此确认函盖章确认。2019年2月25日、4月16日,被告分别在《设备签收单》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姚某、赛某签收。2021年3月、2023年1月、2023年11月,原告内蒙古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某在微信中沟通过给付原告75万元设备采购款请求;2023年8月21日,被告向局党委提交过《关于申请支付项目款的请示》,申请支付案涉采购款75万元。
另查明,该档案影像化系统上线后至今,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对该系统一直在进行后期维护服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给付该采购款及利息进行过沟通,现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只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采购款人民币7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安某从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采购了机动车档案影像化系统软硬件设备,并出具《提前采购确认函》,经确认采购价格共计75万元,且原告至今仍为被告提供运维服务,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其当庭亦认可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采购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采购款人民币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公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