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特64号
申请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7433511356,住所地济宁开发区327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良,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宁市市中区。
申请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693号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693号《仲裁裁决书》;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69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一、仲裁裁决法律适用对象错误,应依法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四种小额仲裁案件;二类是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仲裁案件。虽然本案裁决数额1453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但是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所得,与正常劳动报酬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故不应划入劳动报酬范围。二、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为“请求支付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工资”,而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是“基本生活费”,“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在劳动法领域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劳动者权利和待遇,不能混为一谈。三、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早已申请停薪留职且已再就业,不具备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客观前提,且本案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仲裁裁决违背了法律关于劳动关系中止履行的规定。***自2004年1月起处于停薪留职状态也从未提供任何劳动,此种情形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中止履行,中止期间双方均无需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双方互不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五、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计算错误。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20年)117号)规定,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20年6月1日起执行,鲁政字(2020年)39号文件同时废止。济宁市任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来的1730元/月变更为1550元/月,即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基本生活费[(1730元/月×10个月+1550元/月×2个月)一12个月]×12个月×70%=14280元。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没有考虑到最低工资的政策变化,直接使用原来已作废的标准,以1730元/月×12个月×70%=14532元做出裁决,应依法予以纠正。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于2003年11月26日向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停薪留职申请书》,自愿承诺停薪留职期间应交“三金”费用由本人向公司按年度交纳。***否认并隐瞒自己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法院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依法撤销仲裁委裁决。综上所述,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维护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是2004年停薪留职,期限就一年。后来就一直申请回公司上班,但均未安排职位。上次在法院调解的时候说让我放弃前面一年的生活费,承诺书是答应让我回去上班的时候我写的,之后我就正常上班。公司当前处在正常经营状态,对外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第6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基本生活费共计14532元。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8年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8】第36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提出仲裁请求之日以前1年内的生活费。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1986年7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2017年7月19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16322元。任城区人民法院向双方送达了该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8)鲁0811民初12833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9日。***2018年11月20日,自书《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与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服从公司管理。
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庭审中***诉称经任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自己不再要求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这一情况与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但是***同时诉称放弃要求生活费是公司同意其回到公司正常工作,对于这一情况调解书并未记载,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安排***回公司上班或给其安排其他工作任务;《承诺书》记载内容显示的是***单方表示自己愿意服从公司管理,并不能证明公司真的对其进行了有效管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明确表示会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故***所诉的公司同意其回去正常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从***付出的劳动内容看,***认为自从与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自2018年9月19日起回到单位开展工作,故要求得到劳动报酬。但是在本次仲裁过程中,该公司明确表示自2004年1月开始,***即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未再为公司提供正常劳务,且自2018年9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该状态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有权拒绝承认并非本法人安排且不被法人认可的工作内容,有权拒绝对这类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非因***本人原因,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不安排***工作,***也未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具体期间为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前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而本案中,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索要工资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已经停薪留职的事实,应当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基于与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其索要劳动报酬,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规定,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范围。其次,***承认办理停薪留职的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之间一年的时间,随后多次申请上岗恢复劳动,并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其正常工作的事实,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对于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认可其2004年11月办理的一年的停薪留职申请,对于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足以推翻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过程中,亦掌握***办理停薪留职、双方曾就劳动报酬提请过劳动争议仲裁等相关情况,***并未故意隐瞒。故本院认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故意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艳真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史海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谷满满
书 记 员 孙晨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