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4936连云港巨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巨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廷波,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普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周汉杰(实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巨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决定就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廷波、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普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周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17.08元及利息(以各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货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日利息981.48元),暂合计48498.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共5次向原告购买螺丝等货物,合计金额57517.08元,仅在2020年2月支付一次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47517.0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邦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欺诈的行为,以次充好,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订购的货物中含有弹簧缸拉杆,明确要求是20#冷拔钢镀锌材质,但原告交付的货物是Q235B的弹簧缸拉杆,价格比冷拔钢材质的价格便宜一半多,且从外观上难以分辨。被告在已经使用后才发现该批货物存在问题,遂要求原告提供质量证明书,原告提供了《山西兴华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上显示的牌号为Q235B,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时隔多日才提供20#冷拔缸材质弹簧缸拉杆的质量证明书;2、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货款有异议,因原告存在欺诈情形,被告有权按照实际提供的货物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冷拔钢材质的弹簧缸拉杆价格为8590元/吨,而Q235B圆钢的市场价格约为3400元/吨,差价部分应予扣除,减去820件差价6136元,被告应支付金额为41381.08元;3、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20年1月9日送货单前两项及2020年3月11日送货单上明确载明的是弹簧缸拉杆,被告需求的拉杆的材质是20#冷拔钢镀锌但是通过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弹簧缸拉杆无法证实为被告所需的材质;4、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应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与销售给反诉原告同等批次的弹簧缸拉杆的质量证明书并加盖反诉被告公章。2、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反诉原告共5次向反诉被告购买螺丝等货物,反诉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没有交付《质量证明书》等相关质量证明,在反诉原告发现弹簧缸拉杆存在问题后,主动向反诉被告提出需要质量证明书并加盖公章,反诉被告未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反诉被告有提供《质量证明书》的合同附随义务,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巨盛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要求质量保证书并加盖公章,反诉无事实依据。1、反诉原告称弹簧缸拉杆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无证据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反诉被告不仅提供了Q235B的质量证明书,也提供了20#冷拔钢材质弹簧缸拉杆的质量证明书,反诉原告方卞经理收到20#冷拔钢材质弹簧缸拉杆的质量证明书后回复“OK,收到,我转给品质部”,反诉原告不能因为原告曾提供过牌号为Q235B的质量证明书就证明原告交付的弹簧缸拉杆材料是Q235B,如被告对材料有问题,应保留弹簧缸拉杆及时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2、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货物共计16批次,但双方没有约定且交易中也没有提供过《质量证明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盖有反诉被告公章的《质量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况且2020年6月16日原告已提供了盖有材料厂家质量证明书专用章的《质量证明书》,涉案的弹簧缸拉杆均系上述质量证明书的批次的货物;3、反诉原告提交的通知函签发时间2020年7月1日,明显是在交易完成数月后增加的要求,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并没有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材质证明,且函中只要求提供质量证明书并盖章,并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对货物数量无异议,已接收货物并实际使用,反诉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1日向反诉原告交付弹簧缸拉杆,材料均是20#冷拔钢,反诉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已履行完毕。4、对反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我司供货的是弹簧拉杆,而报告上的产品名称是碳钢棒,并且不能证明原材料是来自我司送的货物,该报告检验结论是“仅提供检测数据”,也没有确定是什么材料。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复印件、律师函,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函、对比表打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检验报告,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购买螺丝、螺钉、螺母、弹簧缸等货物,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分16批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送货,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均已接收货物,总货款为57517.08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送货弹簧缸拉杆3次,分别在2019年11月27日送弹簧缸拉杆300支(产品规格:M20*815),单价18.3元/支;2020年1月9日送弹簧缸拉杆20支(产品规格为M20*1800、单价37.8元)、100支(产品规格为M20*1500、单价35.5元);2020年3月11日送弹簧缸拉杆400支(产品规格:M20*630),单价16.8元/支。后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分5次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开具共计57517.0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在2020年2月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47517.08元。
2020年7月16日,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函告天邦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将57517.08元货款支付给巨盛公司,如逾期不支付,将采取法律途径。天邦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签收。
2020年6月15日、16日,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牌号20#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质量证明书,天邦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6日回复“OK,收到,我转给品质部”。
2020年7月1日,天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巨盛公司工作人员发出《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函告巨盛公司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份来货的三批弹簧缸拉杆(20#冷拔钢)20根、100根、60根,请巨盛公司在其提供的材质证明上盖章巨盛公司的公章,否则将对该批产品直接判定不合格处理,并保留对该批产品对其司造成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的法律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巨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邦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巨盛公司依约向某公司发送了货物且出具了发票,天邦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送货单上明确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且天邦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天邦公司接收货物后也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天邦公司应当负有向原告巨盛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巨盛公司主张被告天邦公司支付其货款4751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告天邦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支付货款,天邦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该函,本院确定利息为以4751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天邦公司辩称,原告巨盛公司送的弹簧缸拉杆不是双方约定的20#冷拔钢而是牌号为Q235B钢,应当扣减货款,本案中,天邦公司接收弹簧缸拉杆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弹簧缸拉杆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被告在2020年7月1日发出的通知函,但是该函上是要求巨盛公司在其提供的材质证明书上加盖巨盛公司的公章,并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货物存在问题已逾6个月,且被告天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天邦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巨盛公司向反诉原告交付与销售给反诉原告同等批次的弹簧缸拉杆的质量证明书并加盖反诉被告公章的诉讼请求,首先,天邦公司在发送给巨盛公司的通知函中已明确书写内容为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来货的三批弹簧缸拉杆(20#冷拔钢);其次,天邦公司签收了货物且实际使用,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巨盛公司所提供的涉案弹簧缸拉杆牌号不是20#冷拔钢;再者,在天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巨盛公司工作人员已告知关于天邦公司需要的20#冷拔钢拉杆已供货三批即本案涉案弹簧缸,天邦公司要求巨盛公司提供质量证明书,巨盛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16日向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牌号20#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质量证明书,该工作人员也确认收到,巨盛公司陈述其向某公司发货的三次涉案弹簧缸拉杆均系上述质量证明书出产的一批货物,涉案三次货物发货时间确在质量证明书上生产时间之后,故巨盛公司已经向某公司提供了质量证明书,关于天邦公司要求巨盛公司在质量证明书上加盖巨盛公司公章的诉讼请求,巨盛公司并非货物生产商,且双方并未约定必须在质量证明书上加盖巨盛公司公章,亦无法律依据,故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巨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7517.08元及利息(以4751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巨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99-0147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