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4045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西有翼无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西富途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连云港市敦服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云港市溢发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有翼无忧公司)、青海高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高健公司)、海西富途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富途锐公司)、青海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龙公司)、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天邦公司)、连云港市敦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敦服公司)、连云港市溢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溢发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青海威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科贝奇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公司、青海高健公司、海西富途锐公司、连云港天邦公司、连云港敦服公司、连云港溢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4217.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利率为4.3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收到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6149470409,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该票据经几被告依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该汇票于2018年1月16日已由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青海威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因原告已经过了票据追索权的追索期间6个月,无权再向被告公司追索;原告主张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宝塔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宝塔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西有翼无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该汇票且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二、付款人此时并未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其状态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不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三、原告应当持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并依据工作组公告进行现场申报,现原告未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此案,且本案涉及经济犯罪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高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票据追索权已经成就。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是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条件;2.原告未提交其“提示付款”申请记录的证明材料,被告无法得知原告是否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3.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付款人出具的任何拒绝证明文件,付款人“无应答”或者“待签收”不能“视为拒绝付款”;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主张如果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亦丧失了对包括被告青海高健公司在内的前手的追索权。综上,原告要求包括被告青海高健公司在内的众多前手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当依法被驳回。
被告连云港天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原告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没有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没有穷尽全部付款请求权;2.原告没有依据规定通过电子商业银行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径行起诉,导致被告公司不能通过电子商业银行汇票系统查阅案涉汇票所有票据信息,违反前置程序规定。二、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天邦公司系原告后手,原告又是最终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连云港天邦公司无追索权。
被告***科贝奇公司、海西富途锐公司、连云港敦服公司、连云港溢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各一份;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向法庭提交《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其他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有效性;对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61494704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为2018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5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经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背书情况如下: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科贝奇公司、永嘉卓承贸易有限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公司、海西富途锐公司、青海威龙公司、青海高健公司、循化县安达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原告。原告收到票据后,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后手包括连云港天邦公司、连云港敦服公司、连云港溢发公司。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通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石化分公司背书再次持有案涉票据。票据状态现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1月15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1月25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承兑人、出票人外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在其签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科贝奇公司、海西有翼无忧公司、青海高健公司、海西富途锐公司、连云港天邦公司、连云港敦服公司、连云港溢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