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3民初222号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振兴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468720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7976H。
法定代表人:江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