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825号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工业园振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氡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星路108号3幢2A-237室(上海建设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氡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224,0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每逾期支付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0.05%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0.5%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氡筛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XX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T16-192-8#),从原告处采购密闭发油人孔盖16套,共计价款人民币3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某约定的日期和质量标准向被告供货,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验收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合同价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催收,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80,000元,截止到2022年9月26日仍有合同价款224,000元未能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争议双方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管辖,被告在该合同中载明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应视为双方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