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印庆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4952号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开发区长江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宜前。
被告印庆阳。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诉被告印庆阳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前、被告印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邦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以其2008年10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5月离开,在职期间未签合同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印庆阳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程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与2010年间,曾发生业务往来,存在多次还款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收据、工作服、照片等,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则认为双方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法庭举证了考勤表、在职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8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在职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被告举证的收据、工作服、工作牌、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已提供原告出具的退回出差费用的收据及工作服,证明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而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交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连云港天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印庆阳之间自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敏
代理审判员钱永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潇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