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博钢联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博钢联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胶商初字第1856号
原告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博钢联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燕伟,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不锈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4634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不锈钢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634元。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被告不在注册地址办公,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