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3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西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燕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民初***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胶州市,因此,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新疆天池能源昌吉2×35万千瓦热电厂工程刮板捞渣机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该合同中的买方是新疆昌吉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昌吉市辖区。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全
书记员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