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81民初101号
原告:韩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西第二工业园西外环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025844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海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9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劳人仲裁字(2021)第330-33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的签到表、会议记录本等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的公章,即使存在不同的公章,也只能说明系被告公司存在管理问题,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定合同真实性存在错误;2.原告已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将签到表及工资结算单提交至被告处,被告至今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在2021年2月过年之际以不签协议不发放工资为由,强迫项目管理人***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为能拿到少量款项回家过年被迫签署该协议,该施工协议书应被认定为无效。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系认定错误;3.该仲裁裁决书中,被申请人名称应为“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而非“青岛海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列被申请人名称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海洲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仲裁时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加付赔偿金12000元。在诉讼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被告在仲裁时已提交关于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项目#1、#2炉出渣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证明公司以每吨2500元与***签订了承揽协议,按照协议大包大揽工程施工,每吨2500元,总货物重量221吨,合计费用552500元,已支付***个人账户470000元,代***支付263954元,此项目合计已花费733954元,已经超出支付181454元。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欠发工资的情形。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被告青岛海洲公司与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青岛海洲公司承包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1、#2炉除渣系统改造工程。2020年7月13日,青岛海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该项目管理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就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1、#2炉除渣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设备采购项目施工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并加盖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公章。***负责包含工程采购、工程施工、人员聘请等具体事宜。青岛海洲公司向***提供劳动合同模板,于2020年10月4日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入职日期为2020年9月31日),聘请韩某从事湖北华润赤壁电力#1#2捞渣机改造安装岗位,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系模板格式日期),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青岛海洲公司为韩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代青岛海洲公司向韩某支付工资16590元。2020年12月11日韩某离职。2021年6月23日,韩某因青岛海洲公司未支付其工资,与其他8名工人一起向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青岛海洲公司支付工资。赤壁市人社局向青岛海洲公司作出赤人社监令(2021)13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青岛海洲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前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9月6日,韩某因工资、赔偿金产生劳动争议,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青岛海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2.请求青岛海洲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21)第330-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韩某的全部申诉请求。韩某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与***签订《关于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项目#1、#2炉除渣系统改造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就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湖北项目#1、#2炉除渣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承接合同EPC总工程施工,双方共同约定,青岛海洲公司按照总承包每吨2500元给予***结算项目工程款(包含拆除安装、调试、电器部分等等的消耗品)。韩某向本院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及工人签到考勤表为项目负责人***单方制作,均未经青岛海洲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青岛海洲公司在承接了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后,授权委托***处理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等事宜,***聘请韩某在项目工程中从事捞渣机改造安装岗位,青岛海洲公司与韩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青岛海洲公司公章。青岛海洲公司辩称***与其系承揽关系,韩某系***聘请,公司未授权***与韩某签订劳动合同。青岛海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系2021年2月8日签订,此前,青岛海洲公司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则***在授权委托期限内代理青岛海洲公司按照青岛海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模板,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青岛海洲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韩某与青岛海洲公司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海洲公司辩称韩某的该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劳动关系的确认与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对青岛海洲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拖欠工资的支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并无约定,关于韩某的月工资标准,韩某向本院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及考勤表系项目负责人***自行手工制作,均未经青岛海洲公司确认,韩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本院按照韩某同岗位职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为计算标准,则青岛海洲公司应向韩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0000元(4000元×2.5个月),***已代青岛海洲公司支付韩某工资16590元,故对韩某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韩某要求青岛海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在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青岛海洲公司支付赔偿金,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青岛海洲公司辩称该项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都是基于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而提出,两个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相同,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韩某增加的该项诉求应当合并审理,故对青岛海洲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某因青岛海洲公司未支付工资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青岛海洲公司应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0.5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与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青岛海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