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827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萌,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尚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31689803。
法定代表人:李培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生,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明生、***为本案被告,存在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张诗萌,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李明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5元、误工费12631.95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74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7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济宁市宋路口城中村改造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350元。2020年11月11日13时10分左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拇指,导致左手拇指末节骨折、远端断离,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明生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其他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我司不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和诉请。
被告李明生辩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原告系在该被告承接的施工工地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认可原告系于2020年11月11日13时许在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施工工地施工中受伤,我得知原告受伤后将其送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已履行了相应的赔付义务。我与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10项约定5000元以下的工伤事故由我自行承担、5000元以上由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负责。因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给所有在该施工工地提供劳务的雇员包括我及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5000元以上部分的所有赔偿责任。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接受原告劳务的主体即雇主,被告***系该被告承建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我带领的劳务人员包括我本人及原告都是该公司的雇员,我带领的劳务人员只是该公司的一个木工班组。被告***作为项目经理与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具备独立的资格,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建设项目肢解分包的行为违法,其对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均是以项目部承包合同的形式作为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未确保自身安全,且不具备木工的施工资质,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人身关系不受我的支配,其工作安排不受我的管理和控制,其工资也不是我发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明生作为接受劳务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李明生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未尽到其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与李明生的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我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李明生系为我提供的体力型服务,提供的工作成果是有形实物,包括对实物的定制、加工、修理、安装、检验、拆除等;李明生与我之间是包干制即包工包料,单价固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并非按人头结算,至于在施工中李明生为履行合同义务找不找工人、找多少工人,我并不干涉;李明生所招用的工人只与李明生存在雇佣关系,提供服务自行承担有关责任与我无任何关系。根据双方在合同的上述约定,我与李明生的承包合同完全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不必负责。我作为定作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通过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济宁市任城区宋路口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系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与被告李明生签订了《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5号楼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的结构构件支护发包给被告李明生,合同约定5000元以下的工伤事故由被告李明生自行承担、5000元以上由被告***购买的保险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明生雇佣原告***在其承包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该二人均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
2020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在济宁市任城区宋路口城中村改造项目5号楼被告李明生负责的木工班组操作电锯锯木板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将左拇指锯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拇指离断伤(左),其从2020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45元,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普通饮食”,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21年2月23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135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用4080元。被告李明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5000元。
2021年2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4日出具了编号为济医司鉴〔2021〕临保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大部分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明生、***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及划分?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明生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明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规范作业,对自身受伤负有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明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及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相关劳务转包给被告李明生,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明生,应对被告李明生的劳务分包资质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及后期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结合对争议焦点1的认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单据认定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408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2631.95元,本院认为应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为10400元(100元/天×10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40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4904元(43726元×20年×2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较低,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结合住院病案、诊治记录、涉案鉴定文书进行检验的日期等因素,酌情支持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花费的该1300元鉴定费用确为合理性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3754元;被告李明生应赔偿96877元(193754元×50%),在扣减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91877元;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38750.80元(193754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77元;
二、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5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原告***负担658元,被告李明生负担522元,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士业
人民陪审员  茹冠英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