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1158号
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尚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731689803。
法定代表人:李培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贞,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575487390P。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生,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46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世家的**置业办公楼的相关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该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造价剩余的5%。现保修期已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决。
济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198379.1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墙皮脱落、墙体开裂,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50万元(暂定),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开工日期约定的是2012年10月13日,合同工程期是160天,外墙皮保修期是五年,主体工程是终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世家1号综合楼,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原告于2014年7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1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3693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3508350元,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造价剩余的5%。关于质量保修期,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五年,其他如装修、电气线管、供热与供冷、排水等均为二年。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184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3000元;被告辩解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未施工,未做部分工程款为192192.8元(原告方技术员王汝海于2014年8月6日签字),消防工程改造扣减的人工费2650元(原告方技术员王汝海于2015年5月16日签字),消防用料应扣减的费用是3536.3元(原告方技术员王汝海于2015年5月16日签字),被告已超付198379.1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质量保修期已满,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济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合同总造价剩余的5%工程款1846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开具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693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认定剩余的5%工程款在经过保修期后支付,原告虽开具3693000元的发票,被告并未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质量保修期最长期限为五年,现五年质量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超付198379.1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技术员王汝海于2014年8月6日签字未做部分工程,时间在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8月11日)之前,对该部分工程款,应认定为双方已结算;对王汝海于2015年5月16日签名的应扣除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清单,应自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未明确计算期间及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6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63.7元;
二、驳回原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济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凤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