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5003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尚书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7731689803。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100125元,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二号综合楼工程,被告***负责现场施工,采购原告的混凝土,并签订合同。2016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被告共欠材料款1100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材料款1100125元,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是我买的他的商品混凝土。同时,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及损失。
顺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结算时间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磊公司)与***签订《鑫磊综合楼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甲方在宁阳县××号楼的整体建设及内外墙装修;甲方提供经审批的建设用地,乙方出资建设施工。同日,***与顺安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借用顺安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鑫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鑫磊公司1#、2#综合楼施工图纸内的所有项目,顺安建筑公司收取***工程造价的1%。2016年8月1日,顺安建筑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同志为我公司山东泰***拖拉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2#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的代理人。代理人***职务科员。”
2016年4月13日,供方***与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混凝土规格、单价及结算方式:供方所供混凝土达到一千立方米时,需方付款结算一次,所用混凝土的单体楼主体封顶一月内付清全部供应混凝土款。每个付款周期(单次)逾期超过一月后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照应付货款的0.5%每月追加违约金;该合同还对混凝土的交付、质量数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供需合同后,***自案外人宁阳瑞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公司)处赊购混凝土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11日,鑫磊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山东泰***拖拉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汶上县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事项因委托人暂无能力支付受委托人的建筑工程款。特授权受委托人代委托人销售委托人的泰***无抵押、无担保的综合住宅楼,以支付此款项。委托期限至还清工程款止。2016年12月22日,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欠***货款1100125元。同日,为清偿瑞安公司、***、***三方债务,***与瑞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房款结清三方货款,2020年5月20日,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经(2020)鲁0921民初44号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原告主张,在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之前曾到鑫磊公司工地查看,签订合同时***亦出具过顺安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自己有理由相信***系履行的顺安建筑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经本院生效的(2019)鲁0921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鑫磊公司的合作协议因双方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确认无效,并确认鑫磊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354746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向***提供混凝土,双方均认可***尚欠货款11001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解除了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关于案涉欠款的抵债合同,原告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被告顺安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的行为是否对顺安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系借用顺安建筑公司的资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非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日取得顺安建筑公司授权,而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2016年4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被告顺安建筑公司的签字或**。即,在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时,***不是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获得顺安建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以顺安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关于***的行为是否对顺安建筑公司发生效力。首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职务代理的核心要件是以法人名义从事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不是顺安建筑公司的职工,也没有以顺安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认定***系职务代理,理由不充分。其次,认定***具有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证据不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1.***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混凝土供需合同的需方填写的是***,最终签字确认的也是***个人,顺安建筑公司并未签章;签约时***既未以顺安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未取得顺安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现亦不认可其签订供需合同系代表顺安建筑公司。因此,***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2.***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顺安建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代表顺安建筑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其到工地查看的事实及其主张的授权委托书。该案涉工地仅能表明系由顺安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不代表***的身份是顺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不能证明顺安建筑公司将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授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供需合同之时***取得顺安建筑公司的授权。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有权代表顺安建筑公司。3.原告具有过失。原告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顺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顺安建筑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综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不是顺安建筑公司的职工,在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既未获得顺安建筑公司的授权,亦不具有权利外观,且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最终获得了工程价款利益,原告要求顺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0125元及利息(以1100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0.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