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7106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4号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继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白雪,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1398号。
负责人:王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6号。
负责人:李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康都物业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铁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康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白雪,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各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2、停止侵害,恢复原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0号楼2-1102的房产和2-101的储藏室系**所有,2016年8月份,该地下室流入大量污水,导致地下室堆放物品浸泡损坏,墙皮大面积浸湿脱落,迫使**不得不花钱租借场地存放物品,地下室长期无法正常使用。
康都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华黎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依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内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设备仅承担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不承担维修、更新、改造的义务。2、**就同一侵害事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所有的地下室进水侵害事实法院已作出了(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本次诉称的其地下室于2016年8月再次进水没有证据证明。3、依据265号判决书认定的侵权原因及侵权主体,**按照其所诉称的二次侵害事实亦应一并起诉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4、265号判决作出后,漏水的管道已经更换完毕,**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遭受的损失无关,其系因房屋建筑设计缺陷导致,线路管道途径污水管道及业主地下室的设计本身就增加了业主遭受损失的风险。自上次诉讼后,我方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与其他被告共同对**所述的污水流进的弱线管道进行了封堵,在**证明其损失与我方存在因果关系前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向我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其应提供客观真实的财产损失数额,应该就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等第三方出具的客观有效的评估意见,否则其提出的赔偿主张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此次主张的赔偿主体与265号民事判决中不一致,如果此次原告遭受损失的结果仍因共同侵权所导致,其免除部分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做法导致其他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增加是不公平的,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铁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10号楼2-1102的房产及2-101号储藏室系**所有。2015年2月初,该小区污水管道破裂流入**地下室,导致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地下室进水系污水管道破裂,网络通信的弱线管道在污水管道下方,污水顺着下面的弱线管道流入**地下室,给**造成损失,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康都物业公司负责,弱线管道由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及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使用。康都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的公用设施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其联通公司、铁通公司、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弱线管道的共同使用人,在布线结束后对管道封堵不严,均有过错,应依法平均承担责任”。
**提交照片8张,主张2016年8月中旬其地下室又流入大量的污水。康都物业公司、联通公司认为**提交的8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此次侵害的实际发生。另外,上次判决后,各方已经共同对其地下室管道进行了封堵,实际情况与**提交的照片并不相符。
**提交收款收据3张,收到条1张,情况说明1份、损失明细及装修明细各一份,主张其因此次漏水导致两张办公桌(600元)、水钻(2350元)、台钻(1850元)、成品门一套(1080元)损坏,因修饰修缮所浸泡的墙皮花费2610元、清理及运输费2000元。另因地下室被损坏,另行租赁房屋放置东西,花费租赁费3600元。康都物业公司、联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没有发票,且无法证明已经实际支出。另认为地下室的租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提交的照片,本院对其主张的2016年8月份地下室再次流入污水致损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后,康都物业公司及共同使用弱线管道的三网络通信公司未依法履行其管理、维护及封堵义务,致使**地下室再次漏水,应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物品损坏、修复费用、清理费用、租赁费用共计18000元,其所提交的现场照片无法与其主张的损坏物品相对应,且未提交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损坏物品的具体价值及清理、修复墙面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及收款收据,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及清理、修复费用共计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放弃对济南广电嘉和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对该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康都物业公司、联通公司、铁通公司各赔偿**损失1000元。
对**主张的租赁费用,其未提交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且无法证实与此次损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陈述污水管道系再次发生漏水事件后即2016年11月份才维修好,故对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已经主张清理及修复费用,对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负担80元,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书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