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山东康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济执异字第17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
申请执行人***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因对本院立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3)济仲裁字第0868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对上述裁决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的异议理由为:1、异议人从未收到该仲裁的任何通知,仲裁有关的送达程序不符合规定。2、仲裁涉及的纠纷合同,非异议人签署,异议人非仲裁纠纷的当事人。为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物业公司)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书面通知***、***,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开庭仲裁,查明:2011年9月4日,***、***所居住的济南市天桥区华黎花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在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2012年4月28日,业主委员会与康都物业公司签订了《华黎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另查明,***、***已交纳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但自2013年1月1日起未继续交费。仲裁庭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交纳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据此,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3)济仲裁字第0868号裁决书,裁定***、***支付康都物业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03.40元及违约金90.30元,并承担仲裁费2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本案中,***、***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缺席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此部分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康都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对该小区的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物业合同非本人签署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
审判员戴伍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