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26民初1429号之一
原告: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书庆,经理。
被告: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3层。
法定代表人:成,经理。
原告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奥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章公司)、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
原告蓝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瑞章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529933.51元及违约金3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瑞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3、请求法院判令普天公司与瑞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瑞章公司与原告蓝奥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对平原县“村村通”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中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180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欠原告工程款1529933.51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后来得知2017年8月30日平原县公安局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平原县“村村通”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被告普天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整个工程系被告瑞章公司实际施工或违法分包,故原告认为被告普天公司应当与被告瑞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平原县公安局对平原县村村通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公开招标,普天公司中标。平原县公安局与普天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普天公司负责视频监控项目的设备采购,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普天公司与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普天公司向申请人采购视频监控项目的部分设备,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2017年10月24日,瑞章公司与蓝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蓝奥公司采购视频监控项目中的部分设备,同时蓝奥公司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程施工服务,本案系《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申请人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瑞章公司与蓝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瑞章公司向蓝奥公司采购借杆支架、监控立杆、防护机箱等监控设备,且蓝奥公司负责“设备清单”中相关设备的现场勘测、挖坑、立杆、安装调试等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山东省平原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六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管辖协议是违反上述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瑞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