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122号6幢5层。
法定代表人:夏钟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芳,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富民东大街紫金巷。
法定代表人:邵书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3、4、5、6、14层。
法定代表人:成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京,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瑞章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初14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瑞章公司上诉称,本案项目来源是平原县村村通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平原项目”)。1.平原县公安局就平原项目公开招标,普天公司中标。平原县公安局与普天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附件约定主设备清单和工程材料及服务费明细。合同的全费用单价包括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包装及运输、库房租赁及操作培训等费用。2019年2月22日平原公安局与普天公司对平原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1.村庄重要出入口新建2638处治安监控;2.新建78处高清微卡口系统;3.两套分控系统安装到组织部政法委;4.全县842处党员活动室建设高清摄像机;5.新建400套WIFI一体机。由此可见,平原项目是一个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设备和服务。平原县公安局和普天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一个采购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普天公司是一家信息科技类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平原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普天公司是合法中标。平原县公安局不可能违法发包政府的建设工程项目。普天公司与瑞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项目平原项目中的视频监控设备,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等服务。瑞章公司与蓝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蓝某公司采购平原项目中的部分设备(见附件:设备清单),蓝某公司负责“设备清单”中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程施工。瑞章公司和蓝某公司都是平原项目的供应商,向最终用户平原县公安局提供《政府采购合同》清单项下的部分设备和服务。本案系平原县公安局拖欠采购款,致使下游供应商无法获得款项引发的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蓝某公司负责“设备清单”中相关设备的现场勘测、挖坑、立杆、安装调试等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设备清单”中监控设备的工程施工,实为采购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合同采购内容的一部分。与不动产的工程施工毫无关系,原审法院是故意断章取义。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采购合同》第16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即瑞章公司)所在地诉讼解决”。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瑞章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某公司以瑞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对设备进行安装施工等内容,但案涉设备并非不动产或不动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购合同》约定由瑞章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瑞章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6民初142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亓灿新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高晓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苗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