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燕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伟明,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蕾,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美蓉,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员工。
上诉人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民)初字第7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本市户籍人员。其于1999年12月15日起在本市天星路240弄小区担任保安。***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
2008年5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工公司支付其1999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00元及25%的补偿金、1999年12月15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的中夜班津贴及25%的补偿金、200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960元、200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40元、替代通知期工资960元。***于仲裁审理期间陈述,其于1999年12月15日进入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处工作,当日被派遣至联工公司处担任保安。该会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2577号裁决,由联工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9,840.03元及25%的补偿金2,460元,对***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联工公司:1、支付1999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3,930.78元;2、支付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96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760元;4、支付1999年12月15日至2008年5月7日期间的夜班津贴4,488元;5、支付非法解雇赔偿金8,160元;6、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960元;7、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额外经济补偿29,624.70元;8、确认***、联工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2009年5月6日的原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联工公司支付其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联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为***办理了1999年12月15日至2008年4月17日期间的非正规就业组织的招退工手续。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亦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还认定,联工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为***出具信函一份。信函主要内容为:“开发区职介所:现有***前来你处签订聘用手续,请按规定办理(聘用日期自2008年4月1日起)”。
对于***如何至天星路240弄从事保安工作一节,***于2008年8月19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1999年12月15日至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处工作,但未与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签订过书面协议。且***当日即被派遣至天星路240弄从事保安工作。***当时并不清楚联工公司与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是何关系。直到离职前,***才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保安的工作岗位是由联工公司负责管理的。***于2009年1月16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系由居委会推荐至天星路240弄担任保安的,且银行工资卡也是居委会给其的。***于2009年5月6日的原审庭审中又陈述,1999年时其正失业在家,曾在居委会登记了相关信息。后来居委会就通知其去天星路240弄担任保安。当时,***即将劳动手册交给了居委会。
对于***离开天星路240弄保安工作岗位一节,***对此陈述,2008年4月17日,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向其开具退工单。同年4月23日,联工公司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其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合同主体的变更需协商一致,但联工公司并未就此与其进行协商,且其原来缴纳的是城保,而联工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缴纳的是镇保,故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在天星路240弄工作至2008年5月7日,当天保安队长口头通知其不要再上班了,故其于次日起未再去上班。***为此提供了值勤及打扫情况记录。而***的最后一次记录显示其于2008年5月3日夜班,到岗时间为23:00,离岗时间为次日7:00。联工公司对***提供的值班及打扫情况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联工公司另陈述,2008年4月之前,天星路240弄小区的保安、保洁工作均由居委会负责。2008年4月起,联工公司开始直接对保安进行管理。联工公司为此通知***至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去签订合同、办理手续,故联工公司通知***不签劳动合同就不要继续工作,但***称其不管,还是要来上班的。联工公司于同年4月27日派人接替了***的工作,但***确实在联工公司处继续上班至2008年5月初,具体日期不清楚。
联工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03年8月起方才为天星路240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该小区的居委会即江川路街道昆阳第三居委会(以下简称昆阳三居委)与其约定,小区的保安由居委会负责。联工公司为此提供了委托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联工公司委托昆阳三居委对天星路240弄及昆阳小区南、北门进行管理;2008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天星路240弄由联工公司自行管理等)、昆阳三居委出具的关于昆阳小区管理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昆阳小区为售后公房小区,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前,小区的保洁保安工作均由居委会负责。在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居委会考虑原来担任保安、保洁工作的大多为下岗、失业人员,故由居委会推荐人员继续负责天星路240弄的保安、保洁工作,并由居委会为上述人员申请最低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协商,由街道劳动保障中心负责发放上述人员的工资并按规定为上述人员缴纳三金。而联工公司按季与居委会结算人工费用,并对日常服务作监督检查,直至2008年3月底等)以及收据若干(主要内容为联工公司向昆阳三居委支付保洁、保安工资等)。
联工公司还于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书》一份。该聘用协议书的甲方为本案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乙方为本案***。聘用协议书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由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对该协议上的“***”签名未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确认当时是否为***本人亲笔签名。
对***的工资一节,***陈述,其2008年4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结清,故现其主张2008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联工公司陈述,自2008年4月起,天星路240弄保安的工资转帐是其支付,但其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9,840.03元及25%的补偿金2,460元;二、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610.91元;三、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联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是与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仍判令该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显属不公;***与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的劳务关系保持至2008年4月17日,在此期间的工资一直由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发放,原审法院判决其自2008年4月15日起支付***工资,显为不合理;该公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在要求***与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是***表示不愿签订的,故责任不在其处,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赔偿金,属引用条款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不支付上述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联工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时间远高于标准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联工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同意按仲裁裁决执行;其一直是由联工公司进行用工管理的,联工公司也确认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现予以反悔,于法无据;联工公司单方变更用工主体及降低劳动保护条件,强势要求其与其他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遭拒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视为对仲裁的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经丧失对仲裁裁决结果再行抗辩、以免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之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联工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因此其已无权在诉讼阶段请求免除仲裁裁决已确定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840.03元及25%的补偿金2,460元并无不当。***与闵行碧江公益服务社的劳务关系虽至2008年4月17日终结,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工公司自2008年4月起接手了岗位保安岗位的管理,并进行工资的发放,***在联工公司工作至2008年5月4日,联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4月17日之后建立,联工公司并不能因此免除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故联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已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联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代理审判员 顾恩廉
  书  记  员 洪燕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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