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6民初3577号
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杜洪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婧,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
法定代表人:张晶。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万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宝利支行)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约定万山建筑公司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贷款150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贷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了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罚息利率等以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同日,融资公司与万山建筑公司签署《担保业务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014年担字第081号),约定融资公司为万山建筑公司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为借款总金额年1.8%元。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山建筑公司进行追偿,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万山建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同日,融资公司与天津银行宝利支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81号),约定融资公司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对被告万山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融资公司签署《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81号)以及赵凯出具《承诺函》,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为融资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万山建筑公司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的借款,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或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赔偿责任而实际支出的任何款项、前述所支出的款项的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由**为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1月28日,万山建筑公司无力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融资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中融资公司与相对人签署的《担保业务协议书》《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承诺函》依法成立并生效,融资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取得追偿权,融资公司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融资公司起诉来院。
被告万山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万山建筑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天津银行宝利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万山建筑公司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期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年利率为6.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张晶作为万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融资公司(甲方)与万山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担字第081号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协议双方专就甲方同意为乙方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签订;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年18‰的担保费;甲方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和/或反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并要求乙方一并支付所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时,或甲方向乙方追索其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
同日,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融资公司(保证人、乙方)签署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8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2014年11月30日万山建筑公司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就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按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与该借款本金所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3.2条约定: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有关条款,就借款期限届满或展期届满后的3-6个月内,经双方共同采取措施进行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借款,由甲方提出《担保贷款赔付通知书》,经乙方调查核实后,在一个月内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
同日,融资公司(甲方、抵(质)押权人)与**(乙方、抵(质)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081号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2014年11月30日,借款人万山建筑公司与天津银行宝利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4年11月30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81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作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先决条件,且为了确保甲方在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能够有效的行使债权追偿,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抵/质押反担保。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是合同双方专就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所作保证担保而设置反担保,以保障甲方因履行保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及相应权利得以全部实现而签订;第3.1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并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第7.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担保的甲方债权的范围包括:7.1.1甲方因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责任或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赔偿责任而实际支出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无论该款项的支付是否经过诉讼程序的认定;7.1.2甲方按前述7.1.1款的规定所支出款项的利息,该利息自款项支出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7.1.3借款人因延迟还款所需向甲方补交的担保费;7.1.4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抵押物、质押物评估、鉴定、变卖、拍卖、登记、过户及其他产权变更等事宜的费用,以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甲方支付或垫付的其他相关费用;7.1.5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第13.1条约定,甲方在行使抵押权/质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抵押物、质物及/或出质权利进行折价以抵偿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享有的担保债权,或对抵押物、质物及/或出质权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日,**向融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鉴于万山建筑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1月30日与天津银行宝利支行签订编号为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鉴于融资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与贷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81号的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鉴于承诺人**系借款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承诺人清楚知悉上述借款及担保事宜,并已阅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所有条款,对其含义、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在此,承诺人郑重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对融资公司为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借款所作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按反担保合同第七条规定执行,保证期间按反担保合同第八条规定执行,本承诺一定作出即行生效,本承诺系持续的及不可撤销的。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依约向万山建筑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但万山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出具《代偿说明》,内容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行于2018年1月26日依据和平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7)津0101民初708、710、711号民事判决书向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查封并扣划贵公司存款合计32093998.74元。上述资金已用于代偿贵单位担保的借款人在我行的逾期贷款本金,还款日均为2019年1月28日,明细如下:1.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编号: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代偿金额:15000000元。……特此说明”。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万山建筑公司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本案成讼。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与万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天津银行宝利支行与融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融资公司与**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向融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万山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融资公司向天津银行宝利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万山建筑公司部分贷款本金1500000元,融资公司向债权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要求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故融资公司要求万山建筑公司偿还代偿款项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融资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融资公司与万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的约定,涉诉《反担保合同》《承诺函》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律师费,且该笔费用融资公司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融资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向融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融资公司为万山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所作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承诺函》的约定,且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山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5000000元;
二、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以1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420元,由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姗姗
人民陪审员 宋景凤
人民陪审员 谢 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计星
书记员李晓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