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1执555号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B座。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与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津0101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没有车辆、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我院已将该银行存款扣划并发还申请人。但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银行债务。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后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孔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家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