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6民初7650号
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万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担保费135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492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年担字第08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22014信贷字第008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8%的担保费135000元,该笔担保费最迟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以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一次性付清,另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应按所欠担保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担保业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向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担保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万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担字第0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拟向贷款人天津银行宝利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甲方的收费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年18‰的担保费,借款总金额按照贷款人对乙方批准的授信金额为准;担保费须在贷款人对乙方借款的授信批复作出后,最迟于乙方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应按所欠担保费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向乙方追索其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
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
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的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基于《担保业务协议书》的约定,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已经履行了《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且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亦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理应按照《担保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3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8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8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74元,由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