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2民初6301号
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九经路25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发展促进中心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单位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67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单位承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59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派遣单位,被告为用工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派遣服务,派遣员工的各项福利待遇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派遣工的公积金费用,导致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9年3月19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4号、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5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住房公积金5988元及***住房公积金6710元,现原告已将派遣职工***的住房公积金5988元和***的住房公积金6710元补缴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派遣工***的住房公积金5988元和派遣工***的住房公积金6710元共计1269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万山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北方人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员工公积金费用,原告仅为代缴,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各项费用;2.工资发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工资发放协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在原告对外承担责任后,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此支付的全部费用;3.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公积金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承担***住房公积金补缴差额5988元;4.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5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公积金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进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承担***住房公积金补缴差额6710元;5.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出具的解除与***劳务合同的说明,证明***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系***用工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原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6.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被告出具的解除与***劳务合同的说明,证明***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系***用工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委托原告解除与***的劳动合同;7.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是两位员工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是两位员工的用工单位。北方人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万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北方人力公司作为乙方派遣单位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确定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并支付费用,由乙方为派遣员工缴纳;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万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用工单位与北方人力公司作为乙方派遣单位签订《工资发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和《确认书》约定的工资数额、发放日期,按时足额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如派遣员工存在加班或符合享受各项奖金、补贴、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条件,相关金额也应由甲方向员工直接支付,乙方不再参与;如乙方和派遣员工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工资、加班费、奖金、津贴和补贴、未休年假的工资等及其相关赔偿金而导致的纠纷,甲方应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前将应当由乙方承担或由双方连带承担的全部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在乙方对外承担责任后,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此外,上述两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3年4月1日,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乙方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两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用工单位万山建筑公司。***曾作为原告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万山建筑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按照万山建筑要求,原告与北方人力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继续被派遣至万山建筑工作。……2014年10月16日,万山建筑向北方人力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无故不到岗、迟到、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员工手册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北方人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无经济补偿金”。
另查,2013年5年1日,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与***作为乙方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两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用工单位万山建筑公司。***曾作为原告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万山建筑公司、北方人力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该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7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按照万山建筑要求,原告与北方人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继续被派遣至万山建筑工作。……2014年10月16日,万山建筑向北方人力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原告无故不到岗、迟到、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依据员工手册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北方人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14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无经济补偿金”。
另查,2019年3月19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4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载明:“经查,***(身份证号码:1201011964××××××××)是(原)你单位职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你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在职工***与你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你单位欠缴其2013年06月至2014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1976元,其中单位欠缴5988元,职工应缴5988元。……限期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5988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5988元,合计1197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同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9]0175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改正决定书》,载明:“经查,***(身份证号码:1201011962××××××××)是(原)你单位职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你单位提供的证据及国家和我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在职工***与你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你单位欠缴其2013年04月至2014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420元,其中单位欠缴6710元,职工应缴6710元。……限期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6710元,同时收缴职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6710元,合计13420元一并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2019年4月11日,北方人力公司将5988元及6710元转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
本院认为,北方人力公司与万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工资发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由万山建筑公司确定派遣员工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并支付费用,由北方人力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现北方人力公司已为***、***缴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缴付部分,但万山建筑公司未将费用给付北方人力公司,故北方人力公司诉请万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上述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万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费用6710元;
二、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部分费用5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146.98元,由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