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1民初708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负责人:杨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媛,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被告:赵恺,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张晶,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贾鸿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波,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恺、张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20日利息、罚息2464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62060元;3、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年利率6.72%,逾期还款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和复利,借款用途为归还旧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委托支付,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恺、张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赵恺、张晶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2464000。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全部相应担保责任。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需要查看利息计算明细才能确定欠付的利息、罚息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不认可,应当截止到人民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应当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是签订合同之后没有支付的费用,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恺、张晶未作答辩。
当事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申请书、贷款借据、还款凭证、对账单欠息明细、催收函、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还款凭证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年利率6.72%,逾期还款加收合同利率50%的罚息和复利,借款用途为归还旧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委托支付,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提交委托支付申请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赵恺、张晶向原告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赵恺、张晶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2464000。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全部相应担保责任。
另查,原告委托律师为其主张权利,但尚未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相关律师费用尚未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赵恺、张晶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委托律师为其主张权利,但尚未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恺、张晶、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2464000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93元、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恺、张晶、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658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利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审判员 乔 伟
人民陪审员 贺君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