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决明显错误。二、由于二被上诉人原因,劳动纠纷迟迟未解决,致使上诉人无法开始新工作,也无法拿到失业救济金,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万山建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人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6.5个月工资13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1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4、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山建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消防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当日,原告在员工手册回执中签字。后二被告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万山建筑要求,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被派遣至被告万山建筑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地铁段厂,岗位为消防调度,工作时间仍约定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9月,被告万山建筑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被告万山建筑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因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山建筑书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某地点上班,并注明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建筑对原告作旷工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万山建筑向被告北方人力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另查明,原告曾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17个月的生活补偿金31450元(1850元/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一审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自认收悉,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以显示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之争,且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到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既解除,则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报警记录、消防维护项目工作场地人员名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曾以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后该项诉请未获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无异议,因上诉人另案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北方人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赔偿金的主张,该另案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做出处理,故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上诉人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社会保险金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全超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