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2139号
原告梁德权,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C-2102。组织机构代码2389309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142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德权诉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权、被告万山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北方人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北方人力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万山建筑工作,万山建筑因自身原因,与原告协商未果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停发工资,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253号仲裁裁决书,后经河西法院判决,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拒不支付相关报酬及赔偿金和补偿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1、确认二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6.5个月工资13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共计1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4、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16)津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个人支付账户信息确认函复印件一份。
被告万山建筑辩称,根据(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判决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既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说明原告已认定劳动合同解除,上述判决书认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16)津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支持被告上述理由。原告现诉讼请求只是改变说法,实际与其之前诉讼请求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山建筑提交如下证据:
1、(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复印件一份;
2、(2016)津02民终880号复印件一份;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被告万山建筑发给被告北方人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
被告北方人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万山建筑在2014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已经签收,此后原告也没有到用工单位工作,所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方人力提交证据同被告万山建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山建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消防工作,合同期限为2年,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当日,原告在员工手册回执中签字。后二被告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被告万山建筑要求,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继续被派遣至被告万山建筑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地铁段厂,岗位为消防调度,工作时间仍约定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9月,被告万山建筑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被告万山建筑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因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山建筑书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某地点上班,并注明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建筑对原告作旷工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万山建筑向被告北方人力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曾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津02民终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17个月的生活补偿金31450元(1850/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自认收悉,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以显示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之争,且原告自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到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既解除,则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德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德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