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天津市万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建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北方人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两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病假申请,在上诉人患病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合法。
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万山建筑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2、支付合同期内(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5.5个月工资11000元;3、支付2014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4、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今的各项误工损失,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50元/月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85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万山建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北方人力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万山建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均为地铁段厂,岗位为地铁项目消防维护工作。
2014年9月,被告万山建筑在地铁的项目被撤出,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后被告万山建筑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但因待遇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在家等通知。2014年10月9日,被告万山建筑书面通知原告于次日至某地点上班,并注明逾期不到将按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1日,被告万山建筑作出关于对原告旷工的处理决定,内容为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无故不到岗上班,2014年10月11日无故迟到1.5小时,按旷工两日处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北方人力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重字第15号民事生效判决,对原告该项主*不予支持。
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二被告支付工资、支付拖欠养老保险、支付失业救济和经济损失,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原告自认收悉,后原告在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可以显示双方均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合法还是违法解除之争,且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后未再到二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二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既解除,原告也未再向二被告提供劳动,则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之后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清单、处方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方人力以上诉人旷工为由向其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上述通知书,但曾以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违法解除赔偿金为由提起诉讼,后该项诉请未获支持。由此可见,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并无异议。因上诉人另案诉讼认为被上诉人北方人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出赔偿金的主*,该另案就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做出处理,故现上诉人主*二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上诉人的工资及社会保险金等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全超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