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兰州,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东院1号。
负责人:赵海萍,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刘兰州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苏03民申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兰州申请再审称,1、原审邮寄传票的地址错误,申请人无法收到传票,导致失去诉讼资格。2、申请人已经在签订合同后向被申请人支付30%货款。因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与图纸不符,不能满足申请人的使用要求,所以申请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3、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运费为600元,但是系双方估算出的费用,该批货物实际运费为350元,被申请人应当收取实际运费。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实属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
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提交意见称,1、原审根据申请人身份证的住址依法送达,并无不当。2、申请人与案外人陈永涛合伙经营,共与被申请人订立四份购货合同,申请人支付的30%款项属于另外三份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另,申请人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费为600元,虽然被申请人实际只支付350元,剩余的250元应作为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应当再返还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50425号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9月5日以案外人张艳荣的名义支付被申请人30%的货款,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抗辩该笔货款系履行其他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不应当予以扣除。该30%的货款是否系支付150425号购销合同的款项,原审并未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葛 文
审 判 员 杜有刚
审 判 员 刘 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戚厚德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