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2民初1410号
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赵海萍,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尊月,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苏0302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再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18日以(2020)苏03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薛尊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1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796.56元(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46918.5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391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电气柜等货物,货款39122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货款,另被告现已被贵院扣划8412.86元;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PLC产品与图纸不符,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合同约定运费600元是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估算的费用,该批货物运输实际产生的运费为350元,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淮电水字150425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PLC等货物,价款39122元,运费600元原告负担已含在合同款内,合同生效后被告先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时再付6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期满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同年4月29日以案外人张艳荣的名义支付给原告11736元,并在支付备注中注明“150425百分之三十货款”(约定合同总额的30%应为11736.6元),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原告实际支付运费35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庭审中被告表示合同款中的柜体款1620元已支付给原告,庭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向原告核实,书面回复本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其在诉讼中以产品与图纸不符、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故拒付剩余货款为抗辩理由,但就此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签字,不合法,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尚欠款数额,被告已付11736元,运费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运费350元计算,故涉案合同总款应确定为38872元,被告拖欠应付款为27136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发货时2015年7月1日再支付合同总额38872元的65%即25266.8元未付,余款5%即1943.6元应在2016年6月30日质保期满支付未付,故原告所诉逾期付款损失应分别从被告应付款之日分别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支付货款271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2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43.6元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止,均以年利率7.125%为上限);
二、驳回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淼淼
书 记 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