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

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1998号
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二环北路178号诚坤金属材料市场东院*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与被告刘兰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12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PLC(电气柜)等货物,总货款为39122元,质保期为12个月,如果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交货,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兰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徐州晓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供方)与被告刘兰州(需方)签订编号为淮电水字150425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LC二套(单价10742元)、PLC编程一套(单价600元)、XL-21柜体二台(单价810元)、开关电源二只(单价120元)、中间继电器二十六个(单价26元)、水位仪表一个(单价1400元)、ZWY-4I-JZB-K开度仪表编码器三套(单价3000元),管理费10%计3502元、运费600元,总计合同价款39122元,此价含运、含税、含安装调试费;质保期12个月;运费供方负担,已含在合同款内;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并付30%定金即为生效;合同生效后先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发货时再付剩余合同总额的6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5年7月1日通过徐州晓晨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发送组装好的电气柜2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的生效条件为“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并付30%定金”,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定金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即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该合同条款内容。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后12个月,根据原告陈述,送货当天其技术人员即进行了安装调试,质保期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额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发货时(2015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7165.9元,剩余5%即1956.1元在质保期满(2016年6月30日)支付,故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分别从被告应付款之日分别计算,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兰州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兰州给付原告徐州淮海电子传感工程研究所货款391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716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以195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刘兰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朱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