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10785号
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州市翱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翱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2020年11月16日,原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锦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