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贵州轮胎测试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前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胡林蓉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婷、江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前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鑫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贵州前进公司持有的案涉票据系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贵州前进公司系2018年10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认定错误。贵州前进公司早在2018年7月29日票据到期后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10月10日不是贵州前进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时间。二、一审判决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本身就存在巨大的缺陷和漏洞,不足以据此排除贵州前进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接入机构本理应依法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而案涉票据至今未有接入机构作出拒付应答,该情形如何处理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完全未有涉及。因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不能保护贵州前进公司的合法权益。

***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及理由:一、针对贵州前进公司陈述的2018年10月10日再次托收,票据到期后已提示付款与事实不符,在一审的时候,贵州前进公司当庭表示,10月10日进行的提示付款,付款说明系自行输入,不是系统提醒,票据到期后,***鑫公司从未收到被追索记录,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贵州前进公司已经丧失了追索权。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时贵州前进公司从未说过提示付款期有变动,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63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有关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双方完全通过电子汇票系统从事电子商业汇票的往来,应当受到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约束。

贵州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1291553959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人与收款人的开户行均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票据性质为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18年1月29日,前述电子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福州斯衡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福州斯衡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乐航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经长乐航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鑫公司,2018年3月8日,经***鑫公司背书转让给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经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沙英飞工贸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经长沙英飞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前进公司。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承诺“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0月10日,贵州前进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其后,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提示付款说明“托收无签收,再次托收”。

2018年10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贵州前进公司提交的票据兑付资料后,出具了《商榷函》,载明“贵州前进公司持有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7,650万元,就以上票据的兑付,我公司提出如下兑付方案……”,贵州前进公司当庭确认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前述《商榷函》载明的部分款项,但案涉票据尚未兑付。

2018年11月11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表明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票据关系受法律保护。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双方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皆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双方均认可该系统,应受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范和约束。

贵州前进公司在取得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的案涉票据后,于2018年10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此时已超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的期限。贵州前进公司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即出现兑付不能的问题,故其不得不以线下磋商之形式取代线上提示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难以成立,当面协调沟通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请求付款指令并不冲突,而且前述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贵州前进公司怠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票据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并未依约履行兑付义务,其以违约行为表明“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贵州前进公司作为持票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故其已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而仅能向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及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付追索。***鑫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之一,贵州前进公司无权向其追索。综前,贵州前进公司之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争议,贵州前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早在2018年7月29日票据到期后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贵州前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双方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均使用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双方认可此系统。贵州前进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本身存在巨大缺陷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贵州前进公司在取得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9日的案涉票据后,于2018年10月1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此时已超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的期限。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榷函》提出兑付方案,其中第二期310万元仅兑付30万元,属于以违约行为表明“拒绝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以宝塔石化集团第二期未兑付的时间点2018年11月30日为时效起算点,贵州前进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追索已超过了该6个月时效。最后,关于贵州前进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案涉汇票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提示付款日期的原始记录,以证实其早在2018年7月29日票据到期后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本院认为贵州前进公司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该事实,也未提出该调查申请,且根据前述其已超过法定的追索时效6个月,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分析,贵州前进公司已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无权向***鑫公司追索。

综上,贵州前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贵州前进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林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荣炜)

代书记员( 王 姗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